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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林忠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忠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霞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忠郜(绰号“虾米郜”),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文盲,务工,住霞浦县。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先后于2006年10月27日、2009年6月3日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忠郜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安士、被告人林忠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忠郜到霞浦县沙江镇沙江村外店俞���家(无门牌号××,从二楼窗户爬进二楼房间内,用该房间柜子内的螺丝刀撬开该房间衣柜内的抽屉,盗走俞某放在该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及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银元2枚。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9989元、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305元、被盗银元价值人民币99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忠郜已归还被害人俞某人民币9000元、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银元2枚,并取得被害人俞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忠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陈述;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霞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领条、谅解书、辨认照片、被告人林忠郜户籍证明;被告人林忠郜现场辨认笔录;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忠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22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忠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忠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返还被害人大部分被盗财物,且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忠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林忠郜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返还被害人俞琴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缪素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郑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4页第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