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法民初字第02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曹务国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务国,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2363号原告曹务国,男,1972年3月21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1。法定代理人张学平,女,1974年3月3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吴志军,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负责人陶庆希,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心执,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务国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因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4年4月23日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传飞、人民陪审员刘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务国的法定代理人张学平及委托代理人吴志军,被告平安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心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务国诉称,2010年4月15日,被告公司的保险代理人杨进为、李红与原告商谈购买人身保险事宜。在杨、李二人的误导诱惑下,原告因在煤矿上班致脑部受伤后四级智残无法辨别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于2010年4月29日以自己为投保人及妻子张学平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购买了主险种为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人身保险,保险费为6000元,后追加44000元,共计交纳保险费50000元。原告购买保险后一直未告知其妻子。2014年2月,原告之妻得知前述事情后当即表示异议,原告之妻认为,原告本是四级脑残的残疾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理解前述人身保险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未经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追认,该合同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理应将所收取的保险费退还原告。原告之妻多次到被告处要求退还,被告均只同意退还原告现金价值,故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的《中国平安人寿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合同号P180000002637124)》(以下简称《人身保险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保险费50000元。被告平安人寿公司辩称,1、原告投保时交纳了保险费6000元,后又交纳44000元属实,2011年5月原告通过电子系统自行退款45000元,截止2011年5月,原告只交纳一年的保险费5000元,该保单在2011年7月停效,截止2013年7月无复效保全记录,该合同已失效,现有现金价值为零;2、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系脑力残疾,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且按照法律规定,只有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作为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认为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原告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购买了主险种为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并附加智盈重疾寿险、附加一年期短险的人身保险,并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一份,约定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曹务国,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第一顺位为张学平,第二顺位为曹然然;交费年限为终身,保险期间为终身,首期保险费为6000元,首期追加保险费44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5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该条款约定了合同构成、合同成立与生效、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的领取、保单红利、合同效力的中止与恢复等内容。2011年5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从被告处退还45000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的妻子张学平向本院起诉请求宣告原告自2010年3月9日起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永法民特字第00009号终审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一、宣告曹务国自2010年3月9日起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张学平为曹务国的监护人。被告质证后对该判决书不予认可,但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审理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学平明确表示拒绝追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并将要求被告退还保险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退还保险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编号为P180000002637124)、发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2014)永法民特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质证后虽不予认可,但未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该合同系商事合同而非纯获利益的合同,合同内容涉及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合同效力的中止与恢复等法律专业知识,作为一般不了解法律专业知识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有可能不能完全理解前述合同条款内容,而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该合同显然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之规定,该合同须经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学平追认后有效,但被告未举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学平已追认的证据,同时庭审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学平明确表示拒绝追认,因此,该《人身保险合同》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该合同无效。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人身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被告应当将原告交纳的保险费5000元(50000元-45000元)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险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曹务国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于2010年5月14日签订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编号为P180000002637124)无效;二、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曹务国保险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婧代理审判员 陈传飞人民陪审员 刘 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隆杭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