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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邓法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彭付恒与董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付恒,董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彭付恒,男,住邓州市。被告董云霞,女,住邓州市。原告彭付恒诉被告董云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付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云霞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付恒诉称:其父亲彭先盈(已去世)在静心养老院居住期间,借给被告董云霞现金30000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凭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其父亲21400元及利息的事实。3、说明1份,用于证明其兄妹四人均同意该款归其所有。彭先盈在静心养老院期间,借给董云霞的余款及利息全归彭付恒所有,彭付显、彭胜利、彭海青,特此证明2014年5月12日。4、收据2份,用于证明其父亲彭先盈在静心养老院期间不欠被告款。被告董云霞缺席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2、4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3组证据,系原告兄妹之间处理遗产的相关事宜,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查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告彭付恒的父亲彭先盈入住被告董云霞开办的静心养老院(老年公寓)��双方对居住期间的费用进行了约定,2008年8月1日,被告董云霞给彭先盈出具了凭条,凭条载明:“今借到彭先盈叁万元人民币,月息壹分伍厘,系付本人在老年公寓入住食宿费专用。(月食宿费肆佰伍拾元整)(每个月从此款中扣肆佰伍拾元整)”。后双方约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每月从其所交30000元中扣除150元做为生活费并出具了凭条。彭先盈于2014年元月份因病离开了养老院,因治疗无效去世。2014年元月21日被告退还原告彭付恒7000元,及彭先盈2010年9月11日起40个月的单间费40元(合计1600元),被告董云霞应退还原告彭付恒214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本息,被告推拖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1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计至还清为止。诉讼中原告申请对2010年2月3日、2009年7月1日的两张凭条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与2014年12月17日出具了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在现有条件下,倾向认为“2009年7.1号”《凭条》上的“彭先盈”签名是彭先盈所写;2、在现有条件下,倾向认为“2010年2月3日”《凭条》上的”彭先盈“签名不是彭先盈所写。诉讼中,被告董云霞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董云霞在原告彭付恒之父彭先盈在其开办的养老院居住期间欠彭先盈21400元属实,彭先盈去世后,该债权原告兄妹自愿由原告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不向其偿还欠其父亲债务的情况下,持条据向被告追要欠款214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双方算帐之日起进行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付恒款214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5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董云霞负担。鉴定费5000元,原、被告各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按规定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立新人民陪审员  肖 洒人民陪审员  陈 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剑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