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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朱巍诉吴晨晞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巍,吴晨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晨晞。上诉人朱巍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巍、被上诉人吴晨晞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吴晨晞与朱巍系朋友关系,2010年吴晨晞委托朱巍投资入股A公司,2010年10月26日、11月8日,吴晨晞分别给付朱巍5万元现金作为入股A公司的投资款。2010年9月23日,朱巍与A公司签订《朱巍入股上海A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方某)、乙方(张某)、丙方(朱巍)共同要求,甲乙方以共同创建经营的A公司所有资产作价300万元招丙方入股,丙方将在协议签署60天内以资金和实物方式投入A公司1,477,611.90元,获得A公司33%股权,增资后甲方拥有公司股权34%,乙方拥有公司股权33%,三方按上述资金比例享受利润,分担亏损和风险。该协议由朱巍与A公司签字、盖章。朱巍以其个人名义向A公司汇款439,300元,其中2010年9月21日汇款224,600元,2010年10月28日汇款60,000元,2010年11月17日汇款50,000元,2011年3月2日汇款104,700元。原审另查明,A公司于2008年5月29日成立,发起人为方某、张某、徐某某,投资比例分别为34%、33%、33%。2014年6月26日,A公司登记股东仍为方某、张某、徐某某。因吴晨晞与朱巍均未取得A公司股东资格,吴晨晞要求朱巍返还钱款未果,故于2014年7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朱巍返还吴晨晞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吴晨晞与朱巍间系委托合同关系,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朱巍是否已完成委托事项。从朱巍出具的收条来看,朱巍明确吴晨晞出资的10万元系入股A公司之用,但吴晨晞与朱巍间就吴晨晞投资A公司款项的具体投资方式、风险承担、分红方式均无明确约定,亦未约定由吴晨晞作为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朱巍作为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且事后朱巍亦未告知吴晨晞其以自己的名义入股A公司,更未得到吴晨晞的同意,故朱巍作为代理人应当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现吴晨晞未登记为A公司的股东,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也无证据证明A公司认可吴晨晞的股东资格,故难以认定吴晨晞已经取得A公司股东资格。假设吴晨晞与朱巍约定以朱巍名义入股A公司,虽然朱巍提供了入股协议书及汇款凭证以期证明吴晨晞的投资款已汇入A公司且朱巍已实际取得股东资格,但朱巍以其名义与A公司订立入股协议并未告知A公司吴晨晞与朱巍间的代理关系,入股协议书并无A公司股东签名确认,且侵犯了股东徐某某的股权份额,后朱巍亦未全部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出资义务,未变更登记为A公司的股东,故对朱巍认为其已取得A公司股东资格的意见,亦难予采信。综上,对朱巍已完成委托事项之事实难以认定,现吴晨晞要求朱巍返还投资款10万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至于朱巍与A公司间的纠纷,应由朱巍向A公司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8日做出判决:朱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晨晞1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吴晨晞已交纳),由朱巍负担,朱巍应负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朱巍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晨晞的原审诉讼请求。朱巍上诉称,吴晨晞将10万元交付朱巍的目的是以朱巍的名义投资A公司,吴晨晞也看过朱巍签字的入股协议书,推定其应当知晓此情况,吴晨晞此后在与A公司的多次接触中,也从未提出过投资是以其本人名义。朱巍的妻子周某证明吴晨晞提出入股是用了“随”这个字,吴晨晞应清楚是以朱巍的名义投资入股。被上诉人吴晨晞辩称,交朱巍10万元钱的目的就是以吴晨晞的名义入股,但是4年来从未实现该目的。朱巍没有证据证明其是A公司的股东,其妻子所述只是一面之词,这样的投资为欺骗行为。吴晨晞不同意朱巍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朱巍和吴晨晞对投资入股A公司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仅对投资主体产生分歧。吴晨晞为证明投资主体是其本人,提供了由朱巍签字的两份收条,收条均明确记载“今收到吴晨晞入股A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该收条内容意思明确、无歧义,应理解为是吴晨晞本人投资入股A公司,现朱巍无证据证明其受托办理吴晨晞的入股事宜完成,故吴晨晞要求朱巍返还款项10万元整,有依据,应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朱巍所述属实,其在本案中亦自认其对A公司的投资入股没有成功,入股协议书没有所有股东的签字认可、工商登记材料中也没有朱巍的股东身份记载,朱巍所称的吴晨晞是以朱巍名义投资入股A公司这一目的也未实现,故朱巍应当退还所收款项。朱巍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朱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审 判 员  岑佳欣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