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千贵盗窃、施少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千贵,施少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千贵,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自治州吉首市,苗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盗窃于2006年9月26日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6月7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9年6月16日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1年7月26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8月9日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3年4月16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3年11月18日被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施少彬,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芗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犯抢劫罪于1983年10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收购赃物于2007年5月23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盗窃于2009年9月22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收购赃物于2009年12月30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3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4)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千贵犯盗窃罪、被告人施少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志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千贵、施少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7日中午,被告人张千贵来到漳州市龙文区某广场一银行ATM机旁的人行道上,用自带的螺丝刀撬开大锁,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色爱玛牌红豆HF204W型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52元)。之后,被告人张千贵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施少彬。2、2014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千贵来到漳州市芗城区某广场某栋某号文化活动室门口,盗走郑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紫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20元)。之后,被告人张千贵将该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施少彬。3、2014年9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施少彬在漳州市芗城某路其经营的自行车店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一男子(另案处理)收购被害人吴某某被盗的一辆白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11元)。案发后已追回该车归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施少彬将向被告人张千贵收购的上述两辆赃车销赃后,共得赃款人民币1700元。紫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车主系郑某某。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张千贵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施少彬于2014年9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千贵、施少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电动车销售票据;前科劣迹材料及释放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的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千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57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施少彬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千贵、施少彬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千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少彬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千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施少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千贵将未退赔的赃车按鉴定价值分别退赔给被害人郑某某、张某某。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张千贵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施少彬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杨惠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林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盗窃犯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