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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钟民初字第0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原告狄某某诉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某某,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民初字第02015号原告狄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被告于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狄某某诉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经单位同事介绍,借给被告50万元,借期2个月,利息2万元,被告愿用其个人拥有的关河西路某号某室房屋作为抵押。借款当日,原告通过妻子朱某账户向被告汇款50万元。二个月后,原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要求再借半年,原告同意。2014年5月下旬,原告要被告还钱时,被告失联、失踪。原告索款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支付利息3万元(2014年6、7、8月,每月1万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狄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归还时间定于2014年1月20日,利息总计2万元整,本人愿用关河西路某号某室作为抵押。”借款当日,原告通过朱某江苏银行账户向于某某工商银行帐户汇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2万,本金50万元未能按期归还。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延期归还,借款利息仍按约定利率继续计算。此后,被告仅支付利息4万元,本金50万元未能归还。原告索款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对账单、银行往来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往来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能返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有关事实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即依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狄某某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万元(2014年6、7、8月,每月1万元),合计5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关中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洪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