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郭通文与施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通文,施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37号原告郭通文,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施玉琴,女,195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郭通文与被告施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开廉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通文诉称:被告施玉琴因开店急需资金,于2011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后一年多时间,被告每月均能按双方约定,付给原告利息。自2013年1月后,被告就开始拖欠利息,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每次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利息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施玉琴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施玉琴未到庭,也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核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7月12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据内容为“兹向郭通文手暂借现金60000元,实收人民币陆万元正。每月利0.2,此据,施玉琴条,2011.7.12”。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借款后有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份。此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6万元,提供有借据为据,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还款付息的责任。借款双方约定“每月利0.2”明显偏高,也不符合民间借贷习惯,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应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付部分利息并要求从2013年1月1日起付息,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玉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郭通文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施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开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兰成清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