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沈阳市胜天鹰鞋厂与谷占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胜天鹰鞋厂,谷占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78号原告:沈阳市胜天鹰鞋厂。经营者:王景泉,该鞋厂经理。被告:谷占财,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沈阳市胜天鹰鞋厂诉被告谷占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经本院审查,原告沈阳市胜天鹰鞋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景泉,经营范围为鞋加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即王景泉为诉讼当事人,沈阳市胜天鹰鞋厂非法律意义上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胜天鹰鞋厂的起诉。诉讼费人民币5,960元,退还原告沈阳市胜天鹰鞋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吕艳艳本案裁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规定: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