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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4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4197号原告吴某某,女,1990年6月12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吉首市。委托代理人陈建新、许霞,福建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于2010年6月30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一般。双方没有固定生活收入,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于2014年初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仓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仓山区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仓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于2010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仓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持,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浚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祥勇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