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万法民初字第09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卢小琴与程国胜、赵元水、蔡兴勤等及第三人程绪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小琴,程国胜,赵元水,蔡兴勤,钟正华,重庆永安三峡库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程绪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9509号原告:卢小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川薇,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田荣华,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程国胜,男,汉族。被告:赵元水,男,汉族。被告:蔡兴勤,女,汉族。被告:钟正华,男,汉族。被告:重庆永安三峡库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乌龙池171号春天花园20幢,组织机构代码:57715367-7。法定代表人:张吉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涛,男,汉族,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大道917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2390-2。负责人:韩雪川,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娟,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第三人:程绪良,男,汉族。原告卢小琴与被告程国胜、赵元水、蔡兴勤、钟正华、重庆永安三峡库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万州天城支公司”)及第三人程绪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付佳浠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川薇、田荣华,被告赵元水、蔡兴勤、钟正华、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人保万州天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娟,第三人程绪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国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小琴诉称,2014年5月29日16时30分,赵林驾驶程国胜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从万州区沙龙路驶往甘宁镇途中右转弯时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相向行驶的由钟正华驾驶重庆永安三峡库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赵林死亡、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出院后经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需12000元等。本次事故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赵林负主要责任,钟正华负次要责任。在中国人保万州天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程国胜将车辆给无驾驶证的赵林驾驶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钟正华驾驶机件不合格的机动车具有过错,永安公司系车辆所有人,应当与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赵元水、蔡兴勤系赵林的继承人,应在继承赵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一、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47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医疗费:34836元;2、护理费:90×(20+21)=36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21)=1230元;4、营养费:30×(20+90)=3300元;5、后续手术、康复费:9000+3000=12000元;6、残疾赔偿金:25216×20×10%=50432元;7、误工费:100×105=10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2800元,共计124788元。被告永安公司辩称,钟正华是大客车的实际车主,也是当时的驾驶员,车辆挂靠在永安公司,车辆在人保天城支公司投保,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永安公司、钟正华、赵元水、蔡兴勤一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正华辩称,钟正华对事故事实无异议,钟正华是车主也是驾驶员,车辆是挂靠在永安公司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万州天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比例有异议,本次事故赵林无证驾驶和占道行驶,赵林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明知赵林没有驾驶证还乘坐他的车,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事故大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死者的赔偿经法院判决,目前交强险只剩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还预留有30000元。若认定钟正华应当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按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应提出非医保报销费用。残疾赔偿金只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营养费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赵元水辩称,赵林才来万州两个月,事故当天是程绪良打电话给赵元水说赵林出事了,出事时赵林身上只有2.5元,其他什么都没有留下。被告蔡兴勤辩称,蔡兴勤只有赵林一个儿子,赵林来万州时还是从蔡兴勤手里拿了几千块钱,没两个月就出事了,蔡兴勤和赵元水都没有钱,还指望赵林赡养。交强险已经给卢小琴预留了四万元。第三人程绪良辩称,程绪良知道赵林会开车,但是不知道赵林是否有驾照,前一天晚上是赵林开摩托车去接卢小琴的,程绪良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卢小琴与赵林及第三人程绪良等人相约去万州青龙瀑布游玩,卢小琴为此次出行给了30元油钱,下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赵林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卢小琴从万州区沙龙路驶往甘宁镇。16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S103省道万州区境内297KM+450M处时,车辆在右转弯过程中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相向驶来由钟正华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赵林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卢小琴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警察支队出具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林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钟正华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卢小琴不承担事故责任。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程国胜,实际为程绪良保管、使用,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重庆永安三峡库区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钟正华,在人保万州天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和商业险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由于赵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已另案处理赵林赔偿事宜,该案对本案伤者卢小琴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30000元未含医疗费10000元。卢小琴当日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桡尺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0天后于2014年6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桡尺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侧肱骨远段、尺桡骨近段骨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叁月,注意营养支持;2、石膏固定约伤后3-4周后拆除,并逐步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5、门诊随访。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4836元。2014年9月11日,经卢小琴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卢小琴左上肢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卢小琴后期手术取出其左前臂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治疗费用预估人民币玖仟元,住院时间约需三周。3、被鉴定人卢小琴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康复费用预估人民币叁仟元。4、被鉴定人卢小琴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出院后的营养时限评定为叁个月为宜。人保天城支公司对卢小琴的鉴定结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卢小琴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1997年8月10出生,卢小琴初中毕业后辍学,在万州打零工维持生活。另查明,第三人程绪良无驾驶证。本院开庭时第三人程绪良持被告程国胜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参加庭审,但无法核实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还查明,原告卢小琴的医药费有非医保报销费用6200元,钟正华及永安公司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页、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租房合同,被告程国胜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保万州天城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诉讼,但必须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第三人程绪良持被告程国胜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参加诉讼,但本院不能核实委托人程国胜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对程绪良的代理人资格不予确认。原告卢小琴2013年6月初中毕业后未继续上学,靠打零工维持生活,有自己的劳动收入,并且家长未支付生活费,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万州天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卢小琴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原、被告各自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被告钟正华承担的部分,被告人保万州天城支公司根据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永安公司作为大客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钟正华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赵林未取得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越线行驶未保持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钟正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赵林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钟正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卢小琴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万州天城支公司主张赵林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驾驶摩托车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需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才能驾驶,被告程国胜系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将摩托车交予第三人程绪良保管,在本案中并无过错,第三人程绪良作为摩托车实际保管人,对摩托车具有管理责任,程绪良将摩托车交予不具有驾驶资质的赵林驾驶,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据此,第三人程绪良作为摩托车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程国胜与程绪良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赵元水及蔡兴勤作为赵林的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履行的债务,故本院确定被告赵元水及被告蔡兴勤在继承赵林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赵林的赔偿责任。原告卢小琴与赵林、程绪良等人一同出游,是为了共同利益,卢小琴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有预见风险的义务,对出游过程中的风险应自行承担一部分,故可减轻赵林的赔偿义务,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是对当事人之间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侵权责任应根据侵权损害的因果关系、过错程度以及当事人的注意义务进行综合认定,本院依法确认本次事故赔偿责任比例为:赵林承担51%的责任,被告钟正华承担30%的责任,第三人程绪良承担19%的责任。就赵林承担的部分,被告赵元水、蔡兴勤在继承赵林的遗产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原告卢小琴自行承担30%的责任。据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及重庆市本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4836元,其中非医保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为6200元。2、护理费80元/天×(20天+21天)=3280元,住院20天,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住院三周,参照本地护工标准80元一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21天)=1230元。4、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原告出院医嘱有建议休息叁月,注意营养支持,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350元。住院期间有伙食补助费以及医疗辅助手段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不予支持。5、后续手术费9000元,康复费3000元,人保天城支公司保留申请对原告卢小琴的鉴定结论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卢小琴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卢小琴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未举证证明自己事故前一年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并有相对固定的工作,故卢小琴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16664元(8332元/年×20年×10%)。7、误工费,原告自述事故前在餐馆打零工以及做过酒类推销,本院酌情按照重庆市住宿和餐饮业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卢小琴因伤导致十级伤残,对原告卢小琴主张持续误工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卢小琴的误工费为8020元(27616元/年÷365天×106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据此,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人保天城支公司认为钟正华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精神抚慰金,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9、交通费206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有206元,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情况,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2800元。以上合计84386元。由被告人保万州天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小琴医疗费10000元,由人保万州天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小琴残疾赔偿金1666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8020元、护理费1316元共计30000元。其余护理费1964元、康复费3000元、交通费206元、医疗费18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35386元纳入商业三者险赔付。由人保万州天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小琴10616元(35386元×30%),不足部分,第三人程绪良赔偿原告卢小琴6723元(35386元×19%),被告赵元水、蔡兴勤在继承赵林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卢小琴12633元(35386元×51%×70%),原告卢小琴自行承担5414元(35386元×51%×30%)。原告卢小琴未纳入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62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9000元,由被告钟正华赔偿原告卢小琴2700元(9000元×30%),由第三人程绪良赔偿原告卢小琴1710元(9000元×19%),由被告赵元水、蔡兴勤在继承赵林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卢小琴3213元(9000元×51%×70%),原告卢小琴自行承担1377元(9000元×51%×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小琴50616元。二、第三人程绪良赔偿原告卢小琴8433元。三、被告钟正华与被告重庆永安三峡库区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卢小琴2700元。四、被告赵元水、被告蔡兴勤在继承赵林的遗产范围内对赵林的侵权之债赔偿原告卢小琴15846元。五、原告卢小琴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自行承担6791元。六、驳回原告卢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由被告赵元水、被告蔡兴勤在继承赵林的遗产范围内负担183元,原告卢小琴负担78元。由被告钟正华及被告永安三峡库区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54元,第三人程绪良负担97元,该费已由原告卢小琴垫付,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卢小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付佳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蓝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