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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2月10日被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浙c×××××红色现代轿车从温州市鹿城区昌龙托运部返回永嘉县东瓯街道张堡村。20时许途经东瓯大桥时,碰撞中间护栏隔离带,并使隔离带水泥墩撞到对向车道朱某驾驶的浙c×××××别克轿车,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接朱某报警后到达现场,并于当日对被告人刘某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9mg/100ml血。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2月16日与朱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人民币9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谭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证及行政证复印件、道路交通违法案件驾驶人、机动车相关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结果、调解赔偿协议书及赔偿凭证,血液理化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办案视频,昌龙托运部监控录像以及被告人刘某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邵冰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佳佳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