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法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8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卫兵、人民陪审员杨小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君毅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婷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5日,被告人秦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杉山安置区某超市前,采用专业工具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王某某的一台黑色女士摩托车,后销赃至长沙,得赃款600元。2、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秦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杉山安置区农贸市场,采用专业工具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黄某某的一台红色女士电动摩托车,后销赃至长沙,得赃款800元。3、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秦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杉山安置区X区X栋,采用专业工具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范某某的一台弗时蒂牌黑色太子式样男式摩托车,后销赃至长沙,得赃款650元。4、2014年8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秦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和平街道红旗社区一排二栋四单元一楼板梯间,采用专业工具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张某的一辆橙色本田牌SDH125T-27女式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销赃至长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120元,公安机关扣押被盗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秦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1、2笔盗窃行为他并没有做,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4笔盗窃行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5日,被告人秦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杉山安置区某超市前,采用专业工具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黑色女士摩托车,后销赃至长沙,得赃款600元。2、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秦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杉山安置区X区X栋,采用专业工具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范某某的一辆弗时蒂牌黑色太子式样男式摩托车,后销赃至长沙,得赃款650元。3、2014年8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秦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和平街道红旗社区一排二栋四单元一楼板梯间,采用专业工具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张某的一辆橙色本田牌SDH125T-27女式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销赃至长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120元,公安机关扣押被盗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5日中午12时许,她将一辆黑色女士摩托车停放在欣益家超市门前,下午5时许,她去取车时,发现摩托车被盗了。2、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底的一天中午,他将一辆黑色弗斯帝牌男式摩托车停放在九华杉山安置区X区X栋楼梯间,下午3时许,发现摩托车被盗。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6日13时许,他将一辆橙色本田摩托车停放在湘潭市雨湖区和平街道红旗社区1排2栋4单元1楼楼梯间,15时许,他发现摩托车被盗,于是报警。由于该车装配了GPS设备,后公安机关根据GPS定位,在长沙市星沙泉塘小区将该车找到。4、证人严某、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6日下午3时许,他们接到朋友“美林”电话,讲有一辆摩托车销售,后秦某驾驶摩托车到了他们的小区,由于该摩托车没有钥匙,秦某和邹某某一起骑摩托车到小区附近修理铺换锁,在换锁时,公安民警到达了现场。5、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秦某到案后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6、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盗本田摩托车及秦某的作案工具。7、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潭雨价认鉴(2014)1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本田SDH125T-27摩托车价值6120元。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秦某盗窃摩托车后将摩托车销赃至长沙星沙,湘潭市公安局救护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根据摩托车GPS定位系统在长沙星沙将被告人秦某抓获。9、被告人秦某的户籍资料证明,秦某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秦某的作案工具,并将被盗财物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8、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明,2013年12月2日14时许,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护潭派出所民警在湘潭市雨湖公园附近将被告人秦某、陈亮及周伟军抓获。9、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岳公(易)决字(2013)第16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12月20日,秦某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10、被告人秦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第2笔盗窃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秦某辩解其未参与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笔盗窃行为,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实施了该笔盗窃行为,因此,对该辩解意��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秦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辰审 判 员 姜卫兵人民陪审员 杨小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向君毅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