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一终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唐桂梅与大连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姜德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唐桂梅,姜德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1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先进街30号。法定代表人:车金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维贵,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桂梅。委托代理人:范准,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德林,司机。原审原告唐桂梅与原审被告大连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姜德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大连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唐桂梅一审诉称:2013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姜德林驾驶的登记在大连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车号为辽B×××××的顾曼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刘志刚驾驶的辽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金州新区大前线OKM+9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乘车人原告受伤,事故经金州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德林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转诊至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现左眼失明。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639.42元。原审被告姜德林一审辩称:是裘世杰雇佣我开车的,我是一个司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大连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审辩称:1、肇事车辆在2010年就转让给吴在敏,吴在敏又转让给裘世杰,要求追加裘世杰和吴在敏为被告。2、本案肇事车辆属于多次转让的机动车,应当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责任,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德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行为人。被告姜德林作为司机,所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鑫源公司的名下,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鑫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6256.12元;原告住院1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950元(19天×50元);伤后需要营养补偿60天,其营养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3000元(60天×50元);伤后需要一人护理30天,陪护费每天90元标准计算为2700元(1人×30天×90元);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6个月,其误工费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3206元标准计算为19236元(6个月×3206元);康复理疗费8000元;原告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赔偿金按照大连市2012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95940元(15990元×20年×30%);原告被抚养人有三位,均系农村居民,三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大连市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分别为:刘岚峰(系唐桂梅之子,2001年6月30日出生)7637×30%÷2=1145.55×5年3个月=6014.13元、唐福新(系唐桂梅之父,1953年1月14日出生)7637×30%÷3×18年9个月=14319.37元、王淑莲(系唐桂梅之母,1954年12月15日出生)7637×30%÷3×20=15274元,合计为35607.50元;原告的伤残势必会给原告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不便,其精神上也必然会遭受一定的痛苦,再结合被告的赔偿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282元;复印费40元;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56011.62元。对于被告鑫源公司提肇事车辆已转让给吴在敏,现车主为求世杰,不应当由其公司承担责任及要求追加裘世杰和吴在敏为被告的意见,因鑫源公司提供的《合同》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均不属于买卖合同构成要件,且原告放弃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因此,被告鑫源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判决:一、被告大连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桂梅人民币256011.62元;二、驳回原告唐桂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鉴定费3800元,合计9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大连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理由及请求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姜德林与上诉人单位无任何关系,上诉人不是姜德林的雇主,姜德林履行的不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务行为。案涉车辆虽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上诉人与该车辆没有任何关系,案涉车辆于2011年4月28日卖给了吴在敏,吴在敏将案涉车辆又转卖给了裘世杰,本案车辆几经转让,上诉人早已丧失了对该车的实际控制区和管理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唐桂梅二审答辩意见为: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姜德林二审答辩意见为:同意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名义所有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肇事司机主张其是由案外人雇佣,与上诉人无劳务关系,上诉人亦主张其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对此事实,原审法院应予查明,在确认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实际所有人与上诉人和肇事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等事实后据实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上诉人已预交),退还上诉人大连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审 判 长 汪 潇审 判 员 孙 皓代理审判员 苏 娓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徐蕴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