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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民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2099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旗胜,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旗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1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互相不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未尽家庭责任。经原告多次规劝,被告屡教不改。后原告曾于2013年1月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如今,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已无法继续维持下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育费每月500元至18周岁止;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5月20日生一男孩张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于2012年5月离开原告家中,至今未归。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原告提供的涿州市码头镇北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庭审笔录入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5月份底离开原告家中,至今未归,双方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婚生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保持原状较为适宜。另原告主张抚育费过高,本院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被告的负担能力酌定每月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小孩抚育费200元,至小孩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锁强审 判 员  赵 芳代理审判员  苏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轶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