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王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帅),系淄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辛曹村润林保温材料厂司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4)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姝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C×××××号轿车行至淄博市张店区西五路与商场西路路口时,遇有淄博市交警支队张店大队九中队民警及交通协警检查车辆,被告人王某为逃避检查,开车强行冲卡,将正执行的交通协警杨攀撞伤后驾车逃逸。经鉴定,杨攀之伤情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杨攀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事故现场图、被告人王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杨攀的陈述、证人马明、赵海涛、王涛、耿帅、李波、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刑事谅解书、过付履行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洪栋审 判 员 刘世龙人民陪审员 陆大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