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被鄂伦春自治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鄂检刑诉字(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甄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5月17日至5月18日在宜里镇贾家点西一公里处非法开垦土地。经鄂伦春自治旗林业工作站对涉案地块进行现场实地测量,测量面积为28.6亩(19075平方米)。经大杨树林业资源科证实,涉案地块在2002年和2011年二类调查显示该地块地类为沼泽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称已认识到错误,愿意接受法律的处罚,愿意缴纳罚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至5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驾驶自家富锦牌18马力四轮车带重耙,在鄂伦春自治旗宜里镇贾家点西1公里处非法开垦林地28.6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举报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测量报告及示意图、大杨树林业局资源科的说明、鄂伦春自治旗国土资源局的说明、证人窦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开垦林地造成大量原有植被遭受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未将非法开垦的林地进行耕种,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并自愿交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综合全案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与其罪责刑相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红色富锦牌18马力小四轮拖拉机一台、自制小型重耙一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晓也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