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娄星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24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9日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24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8日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4)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害人朱某系朋友关系,三人共同居住在朱某所租赁的位于娄底城区万富街的民房内。陈某甲因欠他人的钱无力归还,遂产生了将朱某的摩托车盗走卖钱还债的念头,并联系好了买家。2014年9月20日17时许,陈某甲借用朱某的摩托车外出,期间偷配了该摩托车点火钥匙及车轮大锁钥匙各一片。当晚,陈某甲向陈某乙提出共同去偷朱某的摩托车,陈某乙表示同意。21日14时许,朱某骑着摩托车来到万富街的湘中网吧上网,将车停放在网吧外面。随后,陈某甲、陈某乙来到该网吧外面,由陈某甲望风,陈某乙用偷配的钥匙先后将朱某摩托车的大锁和点火锁打开,再骑着车迅速逃离了现场。接着,二人来到涟钢蓝圃学校校门口,将该台价值3643元的摩托车卖给了郑某、周某,得赃款1200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积极配合下从郑某、周某处扣押了被盗摩托车并返还给了被害人朱某,陈某甲、陈某乙将销车所得1200元赃款退还给了郑某、周某,二人的行为取得了朱某的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四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乙四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害人朱某系朋友关系,三人共同居住在朱某所租赁的位于娄底城区万富街的民房内。陈某甲因欠他人的钱无力归还,遂产生了将朱某的摩托车盗走卖钱还债的念头,并联系好了买家。2014年9月20日17时许,陈某甲借用朱某的摩托车外出,期间偷配了该摩托车点火钥匙及车轮大锁钥匙各一片。当晚,陈某甲向陈某乙提出共同去偷朱某的摩托车,陈某乙表示同意。21日14时许,朱某骑着摩托车来到万富街的湘中网吧上网,将车停放在网吧外面。随后,陈某甲、陈某乙来到该网吧外面,由陈某甲望风,陈某乙用偷配的钥匙先后将朱某摩托车的大锁和点火锁打开,再骑着车迅速逃离了现场。接着,二人来到涟钢蓝圃学校校门口,将该台摩托车卖给了郑某、周某,得赃款12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643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积极配合下从郑某、周某处扣押了被盗摩托车并返还给了被害人朱某,陈某甲、陈某乙将销车所得1200元赃款退还给了郑某、周某,二人的行为取得了朱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自首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系自动投案的事实;2.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21日14时许,其将一辆红色摩托车停放在万富街的湘中网吧门口,其出去吃饭回来后就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其通过网吧的监控发现是陈某甲和陈某乙偷的事实;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其在网上看到有人出售二手摩托车,其和周某商量两人一起买这辆摩托车,其就和对方约好在9月21日下午15时许在蓝圃学校门口试车,后来来了一名年轻男子(陈某甲)骑着一辆红色女式摩托车过来,其试车后就以1200元的价钱买下了这辆摩托车的事实;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和郑某共同花1200元钱买了一辆二手的红色女式两轮摩托车的事实;5.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其是陈某乙的伯伯,2014年9月23日晚上陈某乙打电话称他偷了别人的摩托车想和被害人私了,其赶到娄底后主张要陈某乙去自首,第二天陈某乙、陈某甲就一起去派出所投案的事实;6.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陈某甲的叔叔,2014年9月23日晚上陈某甲打电话称他偷了别人的摩托车想和被害人私了,其主张要陈某甲去自首,陈某乙的伯伯也是这个意思,第二天陈某乙、陈某甲就一起去派出所投案的事实;7.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在被告人陈某乙的指认下,公安机关依法从郑某、周某处提取被盗摩托车予以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朱某的事实;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鹰牌摩托车价值3643元的事实;9.收据、合格证、照片,证明被害人朱某被盗的鹰牌红色女式摩托车基本信息的事实;10.领条,证明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将销赃所得的1200元钱返还给了郑某、周某的事实;11.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朱某对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1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13.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明其与陈某甲、朱某系朋友,三人租住在一起,陈某甲因欠别人钱就提议偷朱某的摩托车,到了2014年9月20日,陈某甲借用朱某的摩托车并偷偷配了钥匙,第二天上午其和陈某甲看到朱某将摩托车停在湘中网吧外面,就由陈某甲望风,其用偷配的钥匙将摩托车驶离现场,之后和陈某甲一起将摩托车以1200元钱卖了的事实;1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因欠别人钱就想去偷朱某的摩托车,2014年9月20日,其借用朱某的摩托车并偷偷配了摩托车的点火钥匙和车大锁钥匙,第二天上午其和陈某乙看到朱某将摩托车停在湘中网吧外面,就商量由其望风,陈某乙用偷配的钥匙将摩托车驶离现场,之后和陈某乙一起将摩托车以1200元钱卖了的事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湖南省涟源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涟源市司法局经调查后认为陈某甲在村上一贯表现一般,与群众关系一般,性格较为浮躁,从学校毕业后常年随父母在外务工,若适用非监禁刑其再犯罪风险无法评估,到社区服刑,难以监管到位,其户籍地所在村不同意陈某甲到村里服刑,评估意见为陈某甲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不适用社区矫正;认为陈某乙一贯表现一般,为人性格比较浮躁,陈某乙本人及其近亲属常年在广东务工和生活,很少在户籍地居住,若适用非监禁刑其再犯罪风险无法评估,到社区服刑,难以监管到位,其户籍所在村不同意陈某乙到村里服刑,评估意见为陈某乙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不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起了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还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四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较轻,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婷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人民陪审员  朱红卫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莎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