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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一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袁牡英与隆回县乐佳百货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牡英,隆回县乐佳百货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1438号原告袁牡英,女,汉族,1981年5月23日出生。被告隆回县乐佳百货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石忠,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牡英与被告隆回县乐佳百货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佳百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卓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欢欢担任记录。原告袁牡英、被告乐佳百货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石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牡英诉称,原告为进口休闲食品隆回代理商。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货,结款方式为实销实结3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供货,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未付,被告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铺底金、质保金等54378.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乐佳百货答辩称,一、本案已进入刑事侦查阶段,是否属于民事案件范畴值得商讨;二、相关的票据应当要有原件,其真实性与关联性由法院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不能以孤证予以认定;三、质保金与铺底金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质保金与铺底金有无重叠的部分请法院查明。本院认为,被告乐佳百货的法定代表人李忠在经营中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隆回县公安机关拘留,该案已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原袁牡英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159元,依法退还原告岳琴。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卓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