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孙启坤与名誉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启坤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3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启坤。委托代理人朱银娣,女,195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孙启坤之妻。被审请���扬州市江都区鑫达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淮扬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周怀平,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孙启坤与被申请人鑫达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民终字第12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启坤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申请人于1991年6月5日已经调离被申请人单位,而处分决定是1991年7月23日作出,即处分决定作出时申请人已不是被申请人管理的人员。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是为了正常的工作目的,而是对一名非本单位职工捏造事实、打击报复、滥用职权的决定。(2)原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昌龙、会计马正云等均证实申请人经济清白,处分决定无中生有,被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3)申请人在2011年才知道被处分一事,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审查查明,被申请人鑫达公司原为江都县砖瓦厂,申请人原系该厂员工。1991年6月5日,江都县砖瓦厂同意申请人调出至江都县构件厂(现江都区龙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同日,江都县构件厂同意其调入,次日主管单位江都县化学建材工业公司同意申请人工作调动。2010年,申请人与江都市龙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劳资纠纷过程中,该公司披露了原江都县砖瓦厂1991年7月23日作出的江砖(91)字第010号《关于对孙启坤擅自动用公款的处理决定》,以孙启坤于1988年下半年未经厂长批准,违反财经纪律,私自动用公款9936元借给邗江县大安电力设备厂蒋华明,时间长达二年之久为由,给予孙启坤行政记过处分。2011年6月,孙启坤以江都市龙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其��誉权向江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1年9月19日以(2011)江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驳回孙启坤的诉讼请求。孙启坤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12月19日以(2011)扬民终字第08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7月11日,孙启坤以鑫达公司1991年7月23日作出的处理决定诬陷其挪用公款犯罪,侵害其名誉、对其精神造成损失为由向江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1300元。本院审查期间,申请人孙启坤提供了一审期间出示的署名为原江都县砖瓦厂李昌龙、马正云等人的自书证言,证实其不存在经济问题。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行为人需具有捏造事实丑化他人名誉或使用侮辱、毁谤语言损害他人人格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且行为的后果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本案���,由于原江都县砖瓦厂作出处理决定后未对外宣布,也未在公众场合进行宣传,与其关系密切的原告也是在与龙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后获知,加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公众场合出于贬损原告名誉的故意披露原告受处分的事实,应认定原江都县砖瓦厂作出的处理决定未对原告造成社会上的不良影响,尚未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故原告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启坤的诉讼请求。孙启坤不服一审判决,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1)以其挪用公款为由作出行政记过处分系鑫达公司捏造事实,恶意贬低其名誉而作,鑫达公司有毁损其名誉的主观故意和侵权行为。(2)鑫达公司侵害其名誉权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鑫达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行为未对孙启坤名誉��成损害;从事发到孙启坤起诉已经超过20年,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应审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并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孙启坤以原江都砖瓦厂于1991年7月23日作出了江砖(91)字第010号《关于对孙启坤擅自动用公款的处理决定》侵犯其名誉权提起诉讼,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故本案所涉名誉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裁定撤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3)扬江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孙启坤的起诉。针对孙启坤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审查评判如下:关于申请人孙启坤提出的第(1)点理由,本院审查认为,虽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分决定是在申请人已经调离原单位后作出,但该处分决定依据的事实发生在1988年,此时申请人仍是被申请人管理的工作人员,处分针对的事项亦属于被申请人行使管理职权范围。故该处分决定属于司法解释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处理决定”的情形,故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2)点申请理由,本院审查认为,虽然申请人提供了署名为李昌龙、马正云等人的自书证言,但其证明效力和证明力尚不足以否定处分决定,故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3)点申请理由,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与诉讼时效规定无涉。综上,孙启坤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启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毕晓红审 判 员 尚召生代理审判员 郇习顶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杜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