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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郑作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作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作敏,曾用名郑旻,男,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顺昌县。1999年3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0年2月27日因吸毒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3月3日因吸毒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4月23日因吸毒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4月9日因吸毒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于2013年9月2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5月17日因盗窃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30日因吸毒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作敏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宁伟、被告人郑作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郑作敏与“阿风”(另案处理)二人来到福州市晋安区某楼楼梯口处,盗走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新日牌电动车(车牌号晋安P2290)一部。郑作敏和“阿风”将该车骑至晋安区远东村将军庙附近小巷试图贩卖给他人时,被民警查获,郑作敏被当场抓获,新日牌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96元。现该车已返还车辆所有人林某甲之子林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作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电动车的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收条,行驶证、购车发票、电动车登记信息、罪犯档案、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林某乙、游某某的证言,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14)777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作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596元,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作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作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作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瑞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贺 浩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