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民一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省锦州监狱与被告锦州市远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省锦州监狱,锦州市远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民一初字第00065号原告辽宁省锦州监狱,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南山里**号。法定代表人王占所,该监狱监狱长。委托代理人李福铎、吴斌,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市远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43号。法定代表人周喜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光,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省锦州监狱(以下简称锦州监狱)诉被告锦州市远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监狱的委托代理人李福铎、吴斌,被告远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监狱诉称,2003年,原告为缓解职工住房紧张、规划小区建设,拟建两栋住宅楼和一个市场。经公开招标,于同年8月8日与锦州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书》。2004年4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联合开发补充协议》。后因希望公司资金短缺,无法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工程被迫停工。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将希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希望公司签订的合同。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3日下发(2007)锦太民一初字第144号判决书,判令解除原告与希望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及联合开发补充协议。2007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担希望公司在原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但《项目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后,被告没有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另外,原告后来得知被告并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3月7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7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远航公司辩称,一、《项目转让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1、《项目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由我公司负责项目资金投入,并委托有资质的开发公司予以实施。我公司虽没有开发资质,但在法律上由我公司投资项目,再委托有开发资质的公司实施项目工程,不违反法律规定。2、原告对我公司本身没有开发资质问题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前就是十分清楚的,对于我公司委托有资质的开发公司实施项目工程,也是完全同意的,这在我公司给原告的实施方案中均得到证明。因此,原告以我公司没有资质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有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项目开发商希望公司对该项目工程的权利、义务已实际转移给我公司,《项目转让协议书》我公司已实际履行。目前项目工程无法实施的原因也不是我公司没有开发资质,而是由于原告不能将其收回的项目工程移交给我公司工造成的。二、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赔偿其5370000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远航公司提出反诉称,2007年3月7日,我公司与锦州监狱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我公司负责协助锦州监狱解除其与希望公司的《联合开发协议书》和《联合开发补充协议》后,由我公司委托有关部门对项目工程进行审计评估;征求债权人同意对债权折扣偿还;并由我公司承担希望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2007年4月3日,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07)锦太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锦州监狱与希望公司解除联合开发协议书及联合开发补充协议。同时,经我公司与希望公司协商,签订了《金盾小区开发转让协议书》,确认了将《联合开发协议书》、《联合开发补充协议》中希望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我公司。2007年5月10日,锦州诚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我公司及锦州监狱委托作出了《基建审核报告书》。2007年6月4日,经过我公司调查、整理,发现涉案债务大大超过项目资产,且大部分楼房已被各级法院查封。尽管如此,我公司为能完成项目,还是作出了《关于金盾小区两栋楼收尾还债的启动方案》,报送给了锦州市政府投诉中心、锦州监狱及各涉债权案件法院。此后,经我公司与锦州监狱在中级法院的协调下,召开了债权人大会,但启动方案未获得债权人通过,锦州监狱无法将工程项目移交给我公司实施,项目一度被搁置。2009年10月,我公司和锦州监狱为平息上访,经研究决定由我公司与主要上访的债权人之一张帆协商,偿还了其全部债务,上访事件才得以一时平息。我公司为此支付张帆3000000元。2012年2月,我公司又两次向锦州监狱提出《金盾小区两栋住宅楼收尾工程实施方案》,但仍没有得到锦州监狱的实质响应,工程拖延至今。鉴于锦州监狱现起诉我公司,要求确认《项目转让协议书》无效,并赔偿其损失的情况,我公司认为,造成项目工程无法实施的根本原因在于锦州监狱不能将该项目实际交付我公司完成施工,锦州监狱存在过错责任,其违约收回项目的同时获得了我公司偿还债务等额的收益,同时,我公司为履行协议而付出的费用及偿还债务所承担的银行利息遭受损失,合计4507642.50元,锦州监狱应予以支付和赔偿。故提起反诉,请求:锦州监狱给付经济补偿合计450764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锦州监狱辩称,远航公司介入金盾小区项目以来,虽然做了一些外围统计核实的记录工作,但是没有实质的参与到项目的建设当中。希望公司遗留的问题和矛盾远航公司也没有进行处理。2、远航公司主张替希望公司向张帆支付了3000000元,该事实是否属实,目前不知道,退一步讲,即便有该行为的发生,在法律上也应当界定为远航公司对希望公司享有无因管理的债权,显然替希望公司偿还的款项不应该由锦州监狱来承担。3、除了支付给张帆的3000000元以外,远航公司主张的银行利息等其他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该得到法院的认可。4、我方认为解除还是无效,首先涉及到合同的效力问题。虽然双方实际的目的是一样的,但是由于远航公司没有开发资质,法律上应该定性为无效的。经审理查明,2003年锦州监狱为缓解职工住房紧张、规划小区建设,拟建两栋住宅楼和一个市场。经公开招标,于同年8月8日与希望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书》。2004年4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联合开发补充协议》。后因希望公司资金短缺,无法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工程被迫停工。2007年3月7日,锦州监狱与远航公司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远航公司负责协助锦州监狱解除与希望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联合开发补充协议》后,由远航公司委托有关部门对项目工程进行审计评估;并由远航公司承接希望公司开发金盾小区的权利和义务。2007年4月3日,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锦太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原告辽宁省锦州监狱与被告锦州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及联合开发补充协议。”远航公司支付诉讼费400元。经远航公司与希望公司协商,签订了《金盾小区开发转让协议书》,确认了将《联合开发协议书》、《联合开发补充协议》中希望公司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远航公司。2007年5月10日,锦州诚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远航公司及锦州监狱委托作出了《基建审核报告书》。远航公司支付审核费预付款5000元。2007年6月4日,远航公司经过调查、整理,发现涉案债务大大超过项目资产,且大部分楼房已被各级法院查封。远航公司做出《关于金盾小区两栋楼收尾还债的启动方案》,报送给了锦州市政府投诉中心、锦州监狱及各涉债权案件法院。此后,远航公司与锦州监狱召开了债权人大会,但启动方案未获得债权人通过,工程被搁置。2012年2月,远航公司两次向锦州监狱提出《金盾小区两栋住宅楼收尾工程实施方案》,2012年5月19日作出《关于解决金盾小区烂尾楼的初步方案》,工程至今未施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项目转让协议书》、《联合开发协议书》及《联合开发补充协议》、《金盾小区开发转让协议书》、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07)锦太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锦执一字第132号执行裁定书、基建审核报告书、债权登记表、各级法院判决登记、《关于金盾小区两栋楼收尾还债的启动方案》、《金盾小区两栋住宅楼收尾工程实施方案》、《关于解决金盾小区烂尾楼的初步方案》、诉讼费收据、当事人陈述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是锦州监狱与远航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的效力,以及假定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后远航公司支付的费用是否应当由锦州监狱偿还的问题。锦州监狱主张双方《项目转让协议书》无效,理由是事后得知远航公司并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经本院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释明是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还是解除合同后,仍坚持主张确认合同无效,因此本院仅就双方的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和认定。本案双方《项目转让协议书》的签订是双方平等协商,其内容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本身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关于受让方远航公司自身没有房地产开发的资质是否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首先,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远航公司并没有隐瞒其没有房地产开发的相应资质的事实,锦州监狱也没有对远航公司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提出具体要求,应认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锦州监狱明知远航公司无房地产开发资质。其次,本案双方签订的是项目转让合同,合同目的是远航公司受让案外人希望公司与锦州监狱之间《联合开发协议书》、《联合开发补充协议》项下希望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属于集资建房,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城市房地产开发,从而要求受让人必须具有一定的资质,且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也不排斥远航公司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或事后取得相应资质来完成项目运作的可能,且这种可能不必然对锦州监狱造成损害。第三、锦州监狱与远航公司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所列举的无效情形,且双方《项目转让协议书》没有顺利实施的原因也并非是由于远航公司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而是另有其他客观原因。所以锦州监狱仅以事后得知远航公司无房地产开发资质为由,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无效,进而要求远航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37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反诉部分,关于远航公司因锦州监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和赔偿损失,进而认为造成项目无法实施的根本原因在于锦州监狱,锦州监狱存在过错,要求锦州监狱赔偿4507642.50元的诉求,因为远航公司的反诉请求是以锦州监狱的诉讼请求成立,即双方不再继续履行为前提的,即如果法院判决合同无效或解除,锦州监狱应赔偿其因此项目而发生的实际支出。因远航公司提出的反诉以锦州监狱诉求成立为前提,现本院并未支持锦州监狱关于合同无效的请求,故远航公司反诉请求的前提不存在,其请求不具有独立性,因此不构成反诉,本案不予调整,对其实际支出与诉争项目的关联性和合理性,以及是否应当由锦州监狱给予赔偿的诉求不再审理和确认。因双方合同的效力仍处于持续状态,如双方或一方认为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可协商解除或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省锦州监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90元,由原告辽宁省锦州监狱负担;本院预收的反诉案件受理费42861元,退回被告锦州市远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天颖审判员 杨丽洁审判员 邸新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暴思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