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常霞与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双合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霞,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双合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民初字第9号原告常霞,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希平(系原告之母),农民。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双合村村民委员会。原告常霞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双合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村民,现请求确认原告具有村民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双合村村民委员会的名称与原告户籍地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名称不符,且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道双合村已经民政部门批准撤村,并经批准建立了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道双合社区管理委员会,原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道双合村的村民委员会已不存在。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霞的起诉。原告常霞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元全部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洪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冠球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