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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邢台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国志、李树兵、吴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62号原告邢台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刘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丽云、周立宏,河北候风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国志,男,195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大胖涮锅城职工,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林光思,男,195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于党军,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本科,无业,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李树兵,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身份证号:1303211964********。被告吴佳,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邢台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德商贸)与被告苏国志、李树兵、吴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德商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云、周立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国志的委托代理人林光思、于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树兵、吴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德商贸诉称,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邢台市北辰陶瓷厂签订了《企业兼并协议》,原告以出资购买的方式兼并了钢铁北路邢台北辰陶瓷厂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所有的建筑,取得兼并的资产后原告将经营的货物存在于后院库房。三被告自2011年8月开始,多次采用车辆封堵或挖深沟隔绝被告运送货物的必经通道,纠集社会闲杂人员打伤原告工作人员,并抢劫财物,非法限制原告保卫人员人身自由、打伤工作人员等等肆意侵犯原告合法权利的行为。尤其2013年3月份以来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更加变本加厉,彻底的截断了原告运送货物的必经通道。原告为维持正常的经营多次拨打110报警及申请邢台市桥西区法院予以保全仓库的经营现状。在邢台市桥西区法院强制推走三被告恶意拦堵在原告仓库必经之路的汽车后,三被告采取在原告运送货物的必经通道上挖掘深坑,换锁封门。导致原告的货物无法正常运送、销售,致使原告存放于仓库的货物直接损失为533223元。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33223元。被告苏志国辩称,原告起诉主张的内容不是事实。本案事实是所指仓库是被告投资所盖,占用的是田国民的土地。2010年田国民和原告签订转让合同时,田国民答应原告将合同价款全部给付后,再给被告一定的补偿。因当时仓库出租在外,被告为了配合田国民和原告签订的协议的履行,被告就配合田国民一方通过法律手段收回了出租在外的仓库,由田国民交付给原告。后因原告违约不支付田国民的合同价款,田国民就行使合同解除权,让被告先收回仓库。田国民与被告经和原告多次协商,2012年3月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关于本案所指仓库的租赁合同。合同的租赁期限为一年,到2013年3月6日到期,合同签订后,原、被告都依约履行了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2013年3月6日到期后,原告既不给被告协议继续租赁并支付租金的事宜,又不给被告交付所租赁的仓库,而是继续占用和控制被告的仓库。此时原告对被告仓库的占用已经没有任何合法的依据,完全变成了非法侵权。被告多次通知原告给被告商谈续租事宜或腾仓库,但原告不予理睬,继续对被告的财产进行非常占用。因此被告和原告产生矛盾。后院有两个仓库,原告和另外一个单位各占一个,被告为了规范后院两个仓库的统一集中管理,被告就将仓库所在的后院南门堵住,弄开两个院中间围墙让两个仓库统一走北门,原告就雇佣50多人威胁被告,并欲强行将北门挖开的围墙堵住。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3年4月22日向桥西法院起诉了原告,要求原告腾清房屋仓库并赔偿其非法侵占仓库的租金损失。桥西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了(2013)西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原告腾清仓库并赔付租金交付仓库之日,原告上诉后邢台中院作出邢民四终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但原告拒不履行生效文书,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桥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原告仍抗拒履行生效的判决书,继续非法侵占被告的仓库。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所指仓库至今一直在原告的掌控之中,被告从未妨碍原告对仓库的正常使用,被告为了后院两个仓库集中统一管理短时间封堵了后院南门,完全是行使所有权和管理权的正常行为,但北门原告仍能自由通行。原告主张其五份正常运送销售仓库的货物和被告扣押其货物造成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完全是一种讹诈行为,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行为完全是合理合法的,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的行为是非法侵占,存在完全的过错,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原告福德商贸和被告苏国志、李树兵、吴佳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三被告座落于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军需工业学院北侧的沿街门市西侧的仓库二个,仓库系三被告自建,钢架结构,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具体面积以实际丈量为准,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6日止,并支付了一年的租赁费30万元。合同到期后,因原告在未与三被告续签租赁合同也未主动支付租赁费的情况下继续使用该租赁物,致双方发生纠纷,本案三被告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于2013年将福德商贸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苏国志、李树兵、吴佳与福德商贸2012年3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自2013年3月7日终止;福德商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座落于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军需工业学院北侧的沿街门市西侧的仓库两个(面积约1000平方米)交还苏国志、李树兵、吴佳;福德商贸按每年30万元的租金标准向苏国志、李树兵、吴佳支付自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7月7日的租金100000元及至交还仓库之日的租金。福德商贸不服本院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邢民四终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苏国志、李树兵、吴佳向本院申请对福德商贸进行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福德商贸以财产损害纠纷为由起诉苏国志、李树兵、吴佳即为本案。本案在审理中,福德商贸以三被告阻止其腾出仓库的理由,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经审查,苏国志、李树兵、吴佳对福德商贸申请执行在先,福德商贸腾清仓库系其法律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本院由执行部门组织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对涉案的两个仓库进行了交接,现场可见涉案仓库北面紧临洗车行有东西相通的一道大门隔开,南面东侧有一大门,上述两通道均通至东侧钢铁路上。原告福德商贸将两仓库内所有物品腾清,将仓库交予被告苏国志、李树兵,双方在执行笔录上签字确认。另查明,2013年3月7日后原、被告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福德商贸在争议仓库内尚存有货物,此时仓库内原告存放的货物中油类有:福临门5L*4一级大豆油8163箱、福临门5L*4花生调和油4156箱;酒类有:42°国标通路350箱,40°国标红(通路)1033箱,长城珍酿三年B标干红(750ml*6)共300箱,长城珍酿五年B标干红(750ml*6)共100箱,长城解百纳武龙干红(750ml*6)共1498.5箱。本案争议租赁仓库院内分为南、北两个大门,其中南门由原告福德商贸公司管理,北门由被告苏国志管理。2013年3月18日,被告苏国志用两辆汽车堵在本案仓库院内的南门前,2013年5月9日司法机关通过法律程序将两辆车强行推走。2013年5月10日原告将仓库内油类货物全部拉出。2013年5月21日被告苏国志又将仓库南门院内挖一条长10米、宽5米、深3米的大坑,2013年6月24日左右被告苏国志自行将大坑填平,并恢复原状。被告苏国志承认其堵车、挖沟的行为,但认为其实施上述行为,是由于原告在租赁到期后继续使用仓库且拒交租赁费所致,堵住南门是为了禁止原告再往仓库进货,如果原告出货可以从北门自由通行。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邢民四终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再审,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邢民申字第50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再审。经再审后,2014年9月11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邢民再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13)邢民四终字第553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原告福德商贸主张其因与邢台市北辰陶瓷厂签订了《企业兼并协议》,而取得了涉案仓库的所有权并合法使用该仓库,但事实上兼并协议并未完全履行且该协议已被邢台仲裁委员会确认无效,因此原告福德商贸并未取得仓库的所有权,三被告是该仓库的实际所有者。原告福德商贸与三被告于2012年3月6日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自2013年3月7日起终止,即原告福德商贸对涉案仓库的使用权利于2013年3月7日终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邢民再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对此已予确认。原告福德商贸称被告苏国志在3月8日左右用车辆堵住库房门口使其不能出货,被告苏国志对此予以了否认,而原告福德商贸也未对此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福德商贸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邢民再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本案原告福德商贸未按判决书履行法定义务,自2013年3月7日租赁合同期限届满起至被告苏国志于2013年3月18日在库房院内南门停放废弃车辆将南门封堵的期间,原告有十余天的时间可以将存放在已超过租赁期限库房内的货物运出而未及时拉出,对此应认定为原告的有意行为。原告福德商贸称2013年5月9日封堵的车辆被移走后,其于5月10日至15日将库房内的油类货物全部拉出,因未找到另行存放酒类货物的库房而未能将酒类货物拉走,被告苏国志于2013年5月21日又在仓库院内南门处挖一大坑将南门封堵。本院认为,在封堵的车辆被移走后,原告福德商贸将仓库中的所有货物拉走是其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未找到存放酒类货物的库房不能成为其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仍占用该仓库的合法理由。原告福德商贸自租赁合同期满后其对租赁物的合法使用权已丧失,被告苏国志在与原告租赁合同解除后,自己的合法财产权利受到侵犯的客观情况下,在自己合法使用的土地范围内的堆车和挖坑行为,虽然客观上对原告仓库内货物的出入造成了不便,但原告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是被告苏国志后续行为的直接原因,另因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李树兵、吴佳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原告主张三被告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台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60元,保全费2770元,由原告邢台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会峰人民陪审员  卢振华人民陪审员  马永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为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