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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二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杨俊林诉被大理市凤仪镇庄科村委会清乐村民小组及第三人赵树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林,大理市凤仪镇庄科村委会清乐村民小组,赵树兵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二初字第241号原告杨俊林。委托代理人李征,云南聚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大理市凤仪镇庄科村委会清乐村���小组。委托代理人常焕芬大理市凤仪镇庄科村委会党总支书记。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现永,大理市凤仪镇庄科村委会清乐村民小组党支部书记。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赵树兵。原告杨俊林诉被告大理市凤仪镇庄科村委会清乐村民小组及第三人赵树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征,被告大理市凤仪镇庄科村委会清乐村民小组代表人赵幼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焕芬、黄现永,第三人赵树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林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大理市凤仪镇庄科村委会清乐村民小组协商并经村委会同意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完成场地清平等零星工程,一次性含税包干价为38960元。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后,被告提��待原告将税收交纳完毕即付清工程款。此后,原告将完税证交给原村民小组长赵树兵,其一拖再拖直到其不再担任村民小组长时仍未支付,并叫原告找现任村民小组长赵幼华。原告找到被告现任小组长后,现任小组长又以该工程款已支付给赵树兵为由不愿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大理市凤仪镇庄科村委会清乐村民小组支付拖欠工程款389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理市凤仪镇庄科村委会清乐村民小组辩称:一、2013年6月村组领导班子换届选举,赵幼华当选为清乐村民小组组长。当时村委会领导通知原任小组长赵树兵、现任党支部书记黄现永、村民小组副组长赵一霖和我赵幼华进行新老班子的手续移交,在移交之前要求把之前的收支账务报清楚,随后赵树兵就拿出保���在自己手中的很多单据共计金额55986.10元,当时村委会领导要求我赵幼华在赵树兵所报的单据上签字,我认为应由前任干部签字报销,但村委会领导说虽然你没有经手,也不了解以前发票开支情况,但是你现在是新任组长必须由你签字后才能报销,这样我才在所有支出发票上签字,报销的单据中也包含了铲平沙坝工程的单据。二、关于铲平沙坝工程款发票签字情况。2012年4月25日晚清乐村党支部书记黄现永召开党员、村民代表会议,当时我以一个组织成员身份参加了会议,黄书记在会上谈到根据镇政府、纪委及“三资”管理部门对农村集体经济管理制度的规定,凡是村、组建设投资用款在二万元及以上的,都必须召开群众大会或全体党员、村民代表会议,同意通过后报请村、镇纪委等相关部门进行招投标程序,中标者进行公示期满后签订合同实施,但赵树兵进行的该项工程用款多少,支部书记、副组长都不知道,参会人员中有人认为该项工程用人工挖平也用不了40个工,费用也不会超过4000元。有位老同志说推平沙坝的那几天曾见到驾驶员把推土机发动起来,推上几个小时就停下,一连推了4天就没有再继续干了,按照租用机械的费用计算费用也就在3000多元。到会人员骂得赵树兵抬不起头。最后,黄书记建议说既然工程已经做完了,赵树兵本人也比较辛苦就以16000元支付,参会人员还是想不通,最终以举手表决的方式多数人同意付款16000元。后面,赵树兵拿来金额为16000元的税务发票,我才同意在该发票上签字。2013年9月,清乐小组报账后我特意对赵树兵说工程款不能直接付给你,你通知推平沙坝的那个人来找我们。赵树兵又以这笔款已经用私人的钱垫付为由要求将款项领走。我们的意见是现在原告主张的工程建设未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也未经过招投标,该工程协议是无效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赵树兵述称:当时村民小组需要回填沙坝,由于工程较小,估算费用10000多元,但找原告协商时要求按双倍付款施工,就签订了包干价。施工结束报账时,村民小组认为工程价款太高,只同意支付16000元,对于这个价款原告不接受,所以就拖延至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二、协议书1份,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为38960元;三、证明1份,以证明经村委会审核应支付工程款为38960元;四、完税证1份,以证明依照工程款38960元交纳税款1881.72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材料不认可,认为没有与原告打过交道;对第二组材料不认可,认为未经过合法发包程序;对第三组材料认为是原组���赵树兵出具的,不合法;对第四组材料认为不合法。第三人赵树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均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一、发票1张,以证明该项工程款为16000元;二、会议记录1份,以证明经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沙坝铲平费用为16000元;三、用款申请1份,以证明村、镇相关部门审批的沙坝铲平费用为16000元;四、协议1份,以证明清乐小组与杨俊林协议达成的铲平费用为16000元;五、验收证明1份,以证明经清乐小组验收铲平工程为合格;六、付款账单1份,以证明铲平费用已支付给赵树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明材料真实性有疑议不认可。第三人赵树兵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均无异议。第三人赵树兵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原告举证材料虽然其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其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对其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上述被告举证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和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第三人赵树兵曾经担任大理市凤仪镇庄科村委会清乐村民小组组长。赵树兵担任清乐村民小组组长期间因该村民小组需要对集体沙坝用地进行平整,经赵树兵与原告协商决定将平整该地块的施工包干给原告完成,2012年6月,原告按照要求完成了工程施工内容。对于原任组长赵树兵与原告议定的包干价38960元,由于村民小组村民代表认为不符合实际,经大理市凤仪镇庄科村委会清乐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被告村民小组应承担的工程款为16000元。2013年6月村组领导班子换届选举,赵幼华当选为清乐村民小组组长后进行账务移交,村民小组报账后将包括上述16000元在内的相关款项合计55986元支付给赵树兵。因原告杨俊林不认可大理市凤仪镇庄科村委会清乐村民小组对于工程款的认定,导致本案纠纷产生。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内容,被告大理市凤仪镇庄科村委会清乐村民小组原任组长赵树兵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自行将本村公益事业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并议定包干价38960元,双方对于该施工承包行为及包干价款的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原告的施工项目已实际交付被告使用,且该工程价款事后已经大理市凤仪��庄科村委会清乐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得到了被告村民小组的追认,本院确认被告应承担的工程款为16000元。由于被告大理市凤仪镇庄科村委会清乐村民小组在换届选举后已将工程款16000元支付给第三人赵树兵,至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6000元,依法应由第三人赵树兵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第三人赵树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俊林工程款人民币16000元。二、驳回原告杨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4元,由原告杨俊林承担387元,由第三人赵树兵承担3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龚 文审 判 员 董 琼代理审判员 徐 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金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