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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13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宁夏和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汪子杰、宁夏源祥电力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吴忠市广利源商贸有限公司、杜凤岐、褚金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和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汪子杰,宁夏源祥电力有限公司,杜凤岐,吴忠市广利源商贸有限公司,褚金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398-3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和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顾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汪子杰,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宁夏源祥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表人汪子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杜凤岐,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吴忠市广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表人杜凤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褚金红,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民商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汪子杰、宁夏源祥电力有限公司、杜凤岐、禇金红、吴忠市广利源商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息849446元及利息93632元,负担案件受理费6166元,承担执行费10956元,合计9502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杜凤岐名下有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并锁定被执行人杜凤岐所有的汽车的车户。二、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万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