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7年3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3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炳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8日23时10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闽CXX**号二轮摩托车,途经永春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大桥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12月18日23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5.75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所在的永春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居委会证明其平时表现良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该社区居委会同意对其进行监管、帮教。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现场调查记录、现场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检测通知家属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询证明、查询信息、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永春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居委会的帮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醉酒(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达165.75mg/100ml)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德时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银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