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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招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姜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李某某,姜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招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女,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系被害人马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男,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马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女,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马某甲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丁,女,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马某甲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戊,男,193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马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4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马某甲之母。上述原告人的代理人张波,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3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住所地:招远市。负责人石敬山,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王立英,公司职工。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致被害人马某甲重伤,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同日立案。同年3月28日,因被害人马某甲死亡,原告人申请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本院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同年12月3日恢复审理。2014年12月22日,招远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变更起诉,就被告人姜某交通肇事的后果进行变更。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李某某及马某己又以要求被告人姜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波、原告人马某己、被告人姜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立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姜某驾驶鲁Y3G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大秦家村北安康桥东100米处,与步行的马某甲、马某己相撞,致马某甲重伤,于2014年3月28日死亡;致马某己轻微伤。肇事后,被告人姜某驾车逃离现场,于2013年10月16日到招远市交警大队投案。被告人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姜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8万余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意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姜某驾驶鲁Y3GX**号小型轿车(号牌于2013年9月27日丢失)由西向东行驶至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大秦家村北安康桥东100米处,与前方顺行的行人马某甲、马某己相撞,致马某甲、马某己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姜某驾车逃离现场,于2013年10月16日到招远市交警大队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甲伤情构成重伤,于2014年3月28日死亡。经招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马某甲系头部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致多脏器衰竭死亡,分析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马某己损伤构成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鲁Y3GX**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有效期内。还查明,被害人马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为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医疗费169911.37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12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被告人姜某已经与被害人马某甲的亲属及被害人马某己达成赔偿协议,诸原告人及马某己均表示对被告人姜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告人马某己并同意交强险的理赔款归马某甲的亲属所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王某某证实,2013年10月11日20时许,她路过招远市大秦家街道办事处孙家村西公路,看到一辆黑色轿车停在路边,车南边和北边各躺着一个人。她往工地走时,那辆轿车往东开走了。(2)秦某某证实,2013年10月11日20时许,她骑电动车行至招远市大秦家街道办事处孙家村西公路,见本村姜某站在路南东边约10米左右,她骑车向右转过弯后,看见路南有一辆车。(3)马某己陈述,2013年10月11日20时20分许,他和马某甲等人在城区一个火锅店吃完饭回工地,在安康桥下车后步行,不记得和马某甲下车后发生什么事情,感觉两条腿肚疼,是被撞的。2、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证实群众报案称,在招远市大秦家街道办事处安康桥东150米处,其单位两名员工被撞,肇事车逃逸。(2)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姜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机动车驾驶证、鲁Y3Gx**号车辆的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姜某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及投保情况。(4)马某甲、马某己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马某甲、马某己的身份情况。(5)招远市罗峰派出所证明材料,证实2013年9月27日晚饭后,姜某黑色捷达轿车车牌被盗(车牌号:鲁Y3Gx**)。(6)前科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姜某无违法犯罪前科。(7)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0月11日21时41分,招远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群众电话报案,称10月11日20时15分许,在大秦家安康桥东,两名行人被撞,肇事车逃逸。2013年10月16日肇事驾驶员姜某主动到招远市交警大队投案。(8)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明,证实原告人的身份情况。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受伤后的花费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位置、路面状况及车辆情况。4、鉴定意见(1)招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某甲头部损伤构成重伤,其胸部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马某己损伤构成轻微伤。(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姜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甲、马某己无事故责任。(3)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马某甲属1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属完全护理依赖。招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马某甲系头部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致多脏器衰竭死亡,分析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5、被告人姜某供述,2013年10月11日20时许,他开车行驶到招远市大秦家镇公路站北面在建的大河桥处东面发生交通肇事。当时他是由西向东行驶,没有看清前面有两个人,到跟前发现时已经来不及刹车了,把两人撞倒了。当时怕赔不起钱开车离开了。后来觉得这样做不对,便到交警大队投案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余损失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可对被告人姜某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刘永文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俊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