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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汪民一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景华与姜金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华,姜金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汪民一初字第545号原告王景华,男,汉族,职员,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杨钟三,系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金波,男,汉族,司机,现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王昊,系吉林王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景华诉被告姜金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华的委托代理人杨钟三、被告姜金波的委托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华诉称:2012年11月19日,我雇佣姜金波驾驶吉HT22**号出租车,姜金波驾车在延吉市局子街与大宇路交汇处将甘延庆撞伤致死。2013年8月26日,经延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姜金波负主要责任,甘延庆负事故次要责任。姜金波被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甘延庆的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甘延庆的亲属与我和姜金波达成协议,姜金波赔付甘延庆的亲属3.5万元,我赔付甘延庆的亲属13.5万元。我认为,姜金波驾车致甘延庆死亡,负主要责任,属于重大过失。我作为雇主支付的赔偿款,视为代替姜金波垫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我有权向姜金波追偿。故我请求法院判决姜金波支付垫付的赔偿款及其他损失,共计147118.00元。被告姜金波辩称,案由应该是追偿权,不存在垫付问题,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作为雇员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因此雇主王景华没有追偿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景华替被告姜金波赔偿刑事案件中受害人家属甘萍、甘雪135000.00元。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姜金波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证明甘萍、甘雪要求原、被告连带赔偿251145.04元。5、延吉市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及收条,证明原告王景华已替被告姜金波向甘萍、甘雪支付赔偿金135000.00元。6、三份收据,证明原告王景华处理交通事故所支付的检车费、保管费和拖车费共计385.00元。7、保险公估报告及发票,证明出租车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折价损失3346.00元及评估费267.00元。8、延边盛达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出租车停运29天,误工损失为812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2号、4号、5号、6号、7号证据,被告姜金波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公安局在没有查清楚事实的情况下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且主次责任认定不能成为原告向被告追偿赔偿款的依据,主要责任不能证明被告是故意或重大过失。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此事故认定书存在瑕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8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因出租车公司无鉴定资质,停运损失应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9日,原告王景华雇佣被告姜金波驾驶吉HT22**号出租车,被告姜金波驾车在延吉市局子街与大宇路交汇处将甘延庆撞伤致死。2013年8月26日,经延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因姜金波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姜金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甘延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姜金波被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甘延庆的子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甘延庆的子女与姜金波、王景华达成协议,姜金波赔付甘延庆的子女35000.00元,王景华赔付甘延庆的子女135000.00元。原告以被告姜金波驾车致甘延庆死亡,且负主要责任,属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请求向被告追偿已支付的赔偿款及其他损失,共计147118.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作为原告雇佣司机,违反驾驶员操作规程,导致他人死亡,应属重大过失。本案中原、被告与受害人甘延庆子女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姜金波已支付甘延庆的子女35000.00元,原告王景华支付甘延庆的子女135000.00元。此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具体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且被告姜金波支付额度已达20%,已承担了其应承担的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景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5元,由原告王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照红代理审判员  刘明月人民陪审员  孙宝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靳诗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