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民初字第05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玉荣、张海军、张海林、张海龙、张海玉、张英伟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荣,张海军,张海林,张海龙,张海玉,张英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505号原告张玉荣,女,汉族。原告张海军,男,汉族。原告张海林,男,汉族。原告张海龙,男,汉族。原告张海玉,男,汉族。原告张英伟,男,汉族。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凤国,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新天王国际商务中心*楼。代表人颜陆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晓龙,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玉荣、张海军、张海林、张海龙、张海玉、张英伟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国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荣、张海林、张海龙、张海玉、张英伟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凤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荣、张海军、张海林、张海龙、张海玉、张英伟诉称,原告张玉荣系死者张丙文之妻,其余原告系张丙文之子女。2014年12月2日16时许,张丙文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大鸡线由西向北转弯驶入S207线时,与沿S207线由北向南行驶刘玉儒驾驶的蒙DM88**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张丙文受伤,经抢救无效后于2014年12月2日21时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玉儒与张丙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玉儒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张丙文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被告抚养人原告张玉荣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等计848716.40元,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玉儒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4)第008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12月2日16时许,张丙文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大鸡线由西向北转弯驶入S207线时,与沿S207线由北向南行驶刘玉儒驾驶的蒙DM88**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张丙文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日21时死亡,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刘玉儒与死者张丙文负同等责任。2、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诊断书、病案。证明张丙文的伤情经诊断为:脑疝、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出血、颅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右侧尺桡骨骨折、头面部及阴囊皮肤裂伤及住院1天的治疗过程。3、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收费收据、原告住院费用汇总表。证明张丙文支付医疗费4416.32元及具体的费用支出详情。4、宁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火化证、死亡证明。证明张丙文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5、宁城县大城子镇四龙头沟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张玉荣系死者张丙文的妻子,原告张海军、张海林、张海龙、张海玉、张英伟系死者张丙文子女。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综合原告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16时许,张丙文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大鸡线由西向北转弯驶入S207线时,与沿S207线由北向南行驶刘玉儒驾驶的蒙DM88**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张丙文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玉儒与死者张丙文负同等责任。刘玉儒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丙文受伤后在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张丙文的伤情经诊断为:脑疝、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出血、颅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右侧尺桡骨骨折、头面部及阴囊皮肤裂伤。张丙文住院一天经抢救无效死亡。刘玉儒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六原告的损失有:张丙文(1944年8月3日出生)的死亡赔偿金271497.33元【死亡赔偿金254970.00元(25497.00元/年×10年)+被告抚养人原告张玉荣的生活费16527.33元(7268.00元/年×13年÷6)】、丧葬费25692.00元、医疗费441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0.00元/天×1天)、护理费101.24元(101.24元/天×1天)、误工费82.00元(82.00元/天×1天)、六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351828.89元。本院认为,刘玉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路口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与张丙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玉儒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丙文的医疗费441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计4456.32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给六原告;二、张丙文的死亡赔偿金271497.33元、丧葬费25692.00元护理费101.24元、误工费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计347372.57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给六原告110000.00元。以上款项计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赔偿六原告114456.32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6.00元,由原告负担3086.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1020.00元并直接支付给六原告。保全费70.00元,由六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国中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晓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