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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陈劲帆与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022号原告陈劲帆。法定代理人首琴玲。委托代理人张磊,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召章。委托代理人罗海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陆丰元。委托代理人崔树立。原告陈劲帆诉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衡山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劲帆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上海衡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海峰、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树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劲帆诉称,2012年11月7日7时20分左右,案外人施某驾驶被告上海衡山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WXX**的小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花木路路口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驾驶员施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420.30元(已扣除伙食费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6,480元(72元/天×90天)、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936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2,06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上海衡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认可被告上海衡山公司为原告垫付25,204.7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上海衡山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各项费用的意见: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认可1,500元,其余费用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事发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25,204.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9164号案件中,本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3,791.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989.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9,80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现同意在交强险剩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均予认可,营养费认可1,200元,护理费认可3,6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律师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对于被告上海衡山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衡山公司系沪FW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2年11月7日7时20分许,案外人施某驾驶沪FW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花木路路口处与首琴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首琴玲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施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及复诊,花用医疗费23,420.30元(已扣除伙食费105元)。2013年12月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劲帆左腕部等处交通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伤残程度。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为此,发生鉴定费2,060元。被告上海衡山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144.70元,鉴定费2,060元,合计25,204.70元。2014年12月,原告诉来本院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另查明,2014年5月,本院受理首琴玲诉上海衡山公司、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9164号。本院判决: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首琴玲103,791.5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9,80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989.5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该案业已生效。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收据、(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916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相关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事故责任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上海衡山公司就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上海衡山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达成一致合意,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双方争议的其他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90天,本院酌情各按照40元/天的标准确认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就医次数及受伤部位,本院酌情认可300元;3、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但结合生活经验,考虑到原告确实存在衣物损失的可能性,本院酌情认可100元;4、律师费。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鉴于,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9164号案件中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费用,故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的基础上扣除上述费用。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上海衡山公司为原告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劲帆医疗费5,4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8,010.5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劲帆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900元;三、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劲帆医疗费17,949.8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2,06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22,109.80元;四、原告陈劲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25,204.7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计72.50元,由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