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肥西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92年1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个体户。被告人叶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4)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德傲、书记员李梦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叶某接到“光头”(另案处理)电话,称有一辆蓝色铃木钻豹摩托车车况不错,叶在明知该摩托车没有合法购买手续的情况下,以20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收购,并将该摩托车以2550元的价格挂在“赶集网”上出售。2014年11月22日上午,被害人黄某在“赶集网”上看到了该摩托车售卖信息,并约定被告人叶某在南二环与徽州大道交叉口见面,在确定了该摩托车系自己被盗摩托车后,黄某报警,民警将被告人叶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明知机动车来路不明,仍然收购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已赔偿黄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现建议对被告人叶某判处罚金。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叶某接到“光头”(另案处理)电话,称有一辆蓝色铃木钻豹摩托车车况不错,叶在明知该摩托车没有合法购买手续的情况下,以20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收购,并将该摩托车以2550元的价格挂在“赶集网”上出售。2014年11月22日上午,被害人黄某在“赶集网”上看到了该摩托车售卖信息,并约定被告人叶某在合肥南二环与徽州大道交叉口见面,在确定了该摩托车系自己被盗摩托车后,黄某报警,民警将被告人叶某抓获归案。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叶某赔偿了黄某损失1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方位图、现场以及摩托车照片,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明知机动车来路不明,仍然收购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以及被告人叶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叶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在案件审理当中对被告人提出的处罚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款已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单家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婷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