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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澧民四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胡军与肖兴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军,肖兴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澧民四初字第1220号原告胡军,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杰,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兴柱,男,194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法定代理人肖长青,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原告胡军诉被告肖兴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兴明独任审判,书记员施春娟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肖兴柱及其法定代理人肖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军诉称:2013年11月12日11时4分许,原告驾驶湘A1KJ**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澧县澧阳镇绕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交叉路口时,适逢被告肖兴柱驾驶湘J72Z**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解放路由南往北在该路口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肖兴柱受伤致残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澧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胡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兴柱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29423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责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38700元。原告胡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胡军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其身份基本情况,具有驾驶资格,是湘A1KJ**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权人系本案适格主体;2、肖兴柱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其身份基本情况,是湘J72Z**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权人的情况;3、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澧公交认字(2013)第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担责的情况;4、澧县价格认证中心澧价鉴车(2014)8号交通事故车辆(物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拟证湘A1KJ**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29423元的情况;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险赔款计算书及其计算付页各1份,拟证湘A1KJ**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经其勘查定损并按责赔偿的事实;被告肖兴柱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2、原告车辆损失在本起交通事故处理中原告已多次向我们明确表示放弃(不要我们赔偿),原告在我们伤残损失处理后反悔诉讼,说明原告不讲诚信。3、肖兴柱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二级伤残现在还需大量医疗费用继续治疗,且已完全丧失行为能力,需专人终身护理,其事故处理赔偿款远远不够支付其今后所需费用;如果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同意用本次事故处理所得全部赔偿款赔偿原告车损后,将其余款连同肖兴柱一并交给原告监护。未向本院举证。本案经过开庭审理,原告胡军,被告肖兴柱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肖兴柱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5项证据均无实质性异议;认为原告不讲诚信,对其诉讼主张有意见。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项能充分反映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的情况,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相互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和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2013年11月12日11时4分许,原告胡军驾驶属其所有的湘A1KJ**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澧县澧阳镇绕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澧县澧阳镇解放路交叉路口时,恰逢被告肖兴柱无证驾驶属其所有的湘J72Z**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澧县澧阳镇解放路由南往北在该路口左转弯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肖兴柱受伤致残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17日,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澧公交认字(2013)第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军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兴柱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2、湘A1KJ**号小型越野客车注册登记在原告胡军名下,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由其持C1驾照驾驶;湘A1KJ**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其损失经澧县价格认证中心澧价鉴车(2014)8号交通事故车辆(物资)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为129423元(原告胡军为湘A1KJ**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1份,其损失经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己按责理赔)。3、湘J72Z**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注册登记在被告肖兴柱名下,该车属其所有并由其无证驾驶;2013年4月18日被告肖兴柱以XX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本案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1、原告胡军驾驶机动车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车行驶时接听手提电话,并对事故危险情况处置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兴柱无证驾驶未经定期安全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亦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澧公交认字(2013)第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柝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客观、定责准确,故本院将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因此,原告胡军与被告肖兴柱亦应根据各自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违法和过错行为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即由被告肖兴柱承担30%,原告胡军自负70%。2、湘J72Z**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注册登记在被告肖兴柱名下,该车属其所有并由其无证驾驶,被告肖兴柱虽然于2013年4月18日以XX的名义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处购买了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因其无证驾驶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故本案民事责任均被告肖兴柱承担;并由被告肖兴柱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即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先行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余款按民事责任分担。二、关于车辆损失核定1、车辆各项零配件原财料费(发动机盖、车门、车顶篷、电子扇)等119099元扣除残值176元后合计118923元;2、工时费(钣金、修理拆装工、电工、油漆、辅助才料)合计10500元,上述两项损失依据澧县价格认证中心澧价鉴车(2014)8号交通事故车辆(物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意见核定;以上两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9423元。三、关于本案赔偿本案总损失129423元,首先由被告肖兴柱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即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偿原告胡军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余款127423元(129423元(总损失)-2000元(交强险)=127423元],按民事责任分担,由被告肖兴柱按责分担38226.90元(127423元(余款)×30%(次责)=38226.90元];由原告胡军自负89196.10元(127423元(余款)×70%(主责)=89196.10元]。被告肖兴柱按责合计赔偿原告胡军车辆各项损失40226.90元,因原告只诉请被告肖兴柱赔偿387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肖兴柱辩称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二级伤残现在还需大量医疗费用继续治疗,且已完全丧失行为能力,需专人终身护理,其事故处理赔偿款远远不够支付其今后所需费用;如果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同意用本次事故处理所得全部赔偿款赔偿原告车损后,将其余款连同肖兴柱一并交给原告监护的抗辫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兴柱赔偿原告胡军各项财产损失人民币38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财产保全费380元合计人民币955元由被告肖兴柱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兴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施春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第六十二条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二)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四)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五)向道路上抛撒物品;(六)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校对人:马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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