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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孔富与被告赵涛涛、赵龙龙、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孔富,赵涛涛,赵龙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00351号原告张孔富,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红旗行政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张为山(系原告张孔富之子),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被告赵涛涛,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劳山乡林沟村村民。委托代理人赵顺义(系被告赵涛涛父亲),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被告赵龙龙,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闫玲玲(系被告赵龙龙妻子),女,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双拥大道中段。负责人李有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京涛,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孔富与被告赵涛涛、赵龙龙、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孔富委托代理人张为山、被告赵涛涛委托代理人赵顺义、被告赵龙龙委托代理人闫玲玲、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孔富起诉称:2014年6月10日21时10分许,被告赵涛涛驾驶被告赵龙龙所有的陕JG85**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605KM+30M将路西停放的由张孔富驾驶的无牌华英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孔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60天,花去医疗费190000元。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涛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为此事协商未果,故原告张孔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80759.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误工费1536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2189元、住宿费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960元、车损费785元、价格认证费300元、拖车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96003.6元,以上共计314585.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张孔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赵龙龙所有,被告赵涛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延大附院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180759.44元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147张、住宿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2189元和住宿费208元的事实;4、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费票据1张、拖运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85元,支付价格鉴定费300元、拖运费200元的事实;5、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1张,证明张孔富此次交通事故致右侧3-10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张孔富此次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的事实;6、原告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甘泉县城关镇居民,故伤残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计算;7、记账单一张,证明被告赵涛涛、赵龙龙给原告张孔富支付29900元的事实。被告赵涛涛答辩称:肇事车辆系被告赵龙龙所有,被告赵涛涛偷偷将车开出去发生肇事。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赵涛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赵龙龙答辩称:被告赵龙龙当天在延安,车钥匙放在家里,被告赵涛涛开车时未给被告赵龙龙打招呼,便将车开出去发生了肇事,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涛涛赔偿,被告赵龙龙不承担责任。被告赵龙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赵涛涛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保留追偿权,以实际赔付额向被告赵涛涛追偿。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7组证据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户口本上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被告赵龙龙、赵涛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要求法院依法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4、5、7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第3组证据的住宿费依法予以确认,交通费票据虽有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第6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户口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系甘泉县城关镇红旗村人,该村在城镇规划范围内,故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6月10日21时10分许,被告赵涛涛未取得被告赵龙龙的同意,无证驾驶被告赵龙龙所有的陕JG85**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605KM+30M(甘泉县劳山乡苏家河路段)将路西停放的由原告张孔富驾驶的无牌华英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孔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9日,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甘公交认字(2014)第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涛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孔富受伤后,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疗费180759.44元。2014年10月15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孔富此次交通事故致右侧3-10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张孔富此次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张孔富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被告赵龙龙所有的陕JG85**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张孔富和被告赵涛涛和被告赵龙龙达成协议,由被告赵涛涛、赵龙龙共赔偿原告张孔富各项损失共计1349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被告赵涛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JG85**号车将原告张孔富撞伤,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陕JG85**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张孔富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孔富请求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法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对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赵涛涛追偿及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该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赔偿金额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张孔富系甘泉县城关镇红旗村人,该村在城镇规划范围内,故原告张孔富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孔富的医疗费180759.44元、误工费15240元(120元×127天)、护理费8100元(9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48天)、伤残赔偿金96003.6元(22858元×20年×21%)、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08元、车辆损失费785元、拖运费200元,以上共计310216.0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9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孔富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赵涛涛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19元,由被告赵涛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美丽审 判 员  曹江平代理审判员  吕买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肖 娜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