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四终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艳琴、刘青印、刘清宪、刘清州、刘竹云(以下简称刘艳琴等五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友谊旅业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华联广州大酒店、河南友谊旅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艳琴,刘青印,刘清宪,刘清州,刘竹云,河南友谊旅业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华联广州大酒店,河南友谊旅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四终字第2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琴,女,汉族,1969年7月3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青印,男,汉族,1952年5月1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清宪,男,汉族,1954年1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清州,男,汉族,1948年2月1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竹云,女,汉族,1950年11月20日出生。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忠,男,汉族,1968年7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友谊旅业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华联广州大酒店。法定代表人李保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发亮,河南中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友谊旅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冬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发亮,河南中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艳琴、刘青印、刘清宪、刘清州、刘竹云(以下简称刘艳琴等五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友谊旅业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华联广州大酒店(以下简称大酒店)、河南友谊旅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5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艳琴等五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忠、被上诉人大酒店及友谊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覃忠以法院不给解决问题不签字庭审笔录为由,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995年12月18日,郑州市华联广州大酒店(甲方)与刘文斌、刘青印、刘艳琴(乙方)就南丰街8号私有房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一份,就拆迁安置事宜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甲方同意以优惠价共计壹万贰仟圆售给乙方拾捌平方米、位置在广州大酒店商住楼(原被拆地址)东端的临街营业房,甲方一次性补助乙方贰仟圆,该款与上述购买营业房款冲抵后,乙方应于甲方交付乙方所购的营业房时一次性付给甲方壹万元整;上述安置房及乙方所购买的营业房之产权归乙方所有,在交付乙方使用后,半年内由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产权证并支付办证费,产权证具体办理:二楼捌拾肆平方米归刘青印,三楼捌拾肆平方米归刘艳琴,营业房壹拾捌平方米归刘文斌。”根据协议约定,郑州市金水区公证处于1995年12月18日对该拆迁安置协议进行了公证。刘文斌、刘艳琴、刘青印按协议搬出拆迁房后,大酒店在拆迁原址建造了住宅楼及临街营业房(现为南丰街9号院)。之后,因协议履行之事刘艳琴、刘文斌、刘青印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02年6月5日作出了(2001)金民初字第30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了上述拆迁安置协议的效力,并判决郑州市华联广州大酒店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郑州市南丰街广州大酒店商住楼一楼东端临街门面房18平方米交付于刘文斌。之后,郑州市华联广州大酒店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郑民二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文斌于2004年取得上述房屋,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另查明:刘艳琴等五人系刘文斌的子女,刘文斌已于2012年2月14日去世,除刘艳琴等五人外,刘文斌无其他继承人。位于郑州市南丰街广州大酒店商住楼一楼东端临街门面房现登记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南丰街9号院1号楼1层附1,现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友谊公司,登记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所有权证号为1401064210。原审法院另查明:郑州市华联广州大酒店已注销,友谊公司为组建单位,并对郑州市华联广州大酒店的人员负责安置,对设备、物资以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大酒店为友谊公司申请设立的分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刘文斌与郑州市华联广州大酒店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真实有效,刘文斌依据双方的拆迁安置协议取得了位于郑州市南丰街广州大酒店商住楼一楼东端临街门面房(18平方米),该事实原审法院(2001)金民初字第30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确认,刘文斌去世后,该房屋应由其继承人共同共有,故刘艳琴等五人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刘艳琴等五人所有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拆迁安置协议明确约定“半年内由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产权证并支付办证费”,故郑州市华联广州大酒店负有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的义务,因郑州市华联广州大酒店已注销,其设备、物资以及债权债务由友谊公司进行清理,且该房屋现登记于友谊公司名下,故该义务现应由友谊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丰街9号院1号楼1层附1的房屋归刘艳琴、刘青印、刘清宪、刘清州、刘竹云共同共有;二、河南友谊旅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刘艳琴、刘青印、刘清宪、刘清州、刘竹云办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丰街9号院1号楼1层附1的房屋的过户手续;三、驳回刘艳琴、刘青印、刘清宪、刘清州、刘竹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友谊公司负担。刘艳琴等五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已经查明:双方的拆迁安置协议已经由生效的(2001)金民初字第305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且拆迁安置协议明确约定“半年内由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产权证并支付办证费”。这一认定是正确的,但判决主文的第二项“河南友谊旅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刘艳琴、刘青印、刘清宪、刘清州、刘竹云办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丰街9号院1号楼1层附1的房屋的过户手续”,协助办理与主文认定相矛盾,也没有将办理证件的费用作出明确判决。故请求将原审判决第二项变更为:友谊公司为刘艳琴、刘青印、刘清宪、刘清州、刘竹云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而不是协助办理。并由大酒店及友谊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大酒店及友谊公司的共同答辩称:大酒店及友谊公司的是公司性质的实体,会尽最大可能协助办理房产证,但不愿意承担办理房产证的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刘艳琴等五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郑州市南丰街广州大酒店商住楼一楼东端临街门面18平方米归刘艳琴等五人所有,大酒店及友谊公司为刘艳琴等五人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由大酒店及友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友谊公司作为公司法人,有按照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为刘艳琴等五人办理房产证过户的义务。但由于办理房产证的过户工作是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的,友谊公司有提交办理过户的相关材料的义务;刘艳琴等五人也有提交房产管理部门要求的相关材料的义务,以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工作。虽然拆迁安置协议明确约定“半年内由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产权证并支付办证费”,但因刘艳琴等五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明确要求由友谊公司承担办理房产过户的相关费用,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不诉不理原则,人民法院无权对当事人无诉讼请求的事项进行判决。因此,原审判决友谊公司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刘艳琴等五人可依据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与友谊公司协商解决办理房产过户的费用承担问题,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艳琴、刘青印、刘清宪、刘清州、刘竹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杨成国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苏小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