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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二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2015)调民二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XX,霍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030号原告栗XX,男。被告霍XX,男。原告栗XX与被告霍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霍XX于201X年X月X日从原告栗XX手中借款人民币16000元整,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还款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霍XX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霍XX与原告栗XX借款给16000元用于买房。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借款16000元,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霍XX于201X年X月X日从原告栗XX手中借款人民币16000元整,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还款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及时给付欠款但拖欠至今,应承担过错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栗XX16000元。诉讼费200元由被告��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焱审 判 员  刘永恒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