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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三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与天津市卓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德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天津市卓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德新,吕广银,王某1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三初字第961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住所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77号增1号,组织机构代码:55654372-1。负责人刘桂松,行长。委托代理人梁鹏,天津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昕,天津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卓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临潼路水琳园2-1-11(科技园),组织机构代码:78637835-4。法定代表人王凯,总经理。被告王德新,男,194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袁月茹,女,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吕广银,女,194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王某1,男,200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理人王某2(被告王某1之母),女,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诉被告天津市卓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东公司)、王德新、吕广银、王某1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昕,被告吕广银、被告王德新的委托代理人袁月茹、被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卓东公司签订(20704000)浙商银小借字(2013)第00734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卓东公司提供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被告卓东公司应于每月20日结清借款利息。王凯系被告卓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和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704000)浙商银高抵字(2013)第0073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编号为(20704000)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7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王凯以其名下的位于天津市南开区临潼路水琳园2-1-11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王凯对被告卓东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1320000元的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通过转账方式将1200000元借款给付了被告卓东公司。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卓东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现王凯病故,被告吕广银、王德新、王某1是王凯的法定继承人。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卓东公司的借款合同;被告卓东公司返还借款1200000元,支付至2014年7月24日的利息40483.53元、罚息38.7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7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支付律师费用38000元;原告对王凯名下位于天津市南开区临潼路水琳园2-1-1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吕广银、王德新、王某1在继承王凯遗产范围内对王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借款合同,2、被告卓东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卓东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王凯为被告卓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二组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2、王凯的身份证。第二组证据证明王凯自愿为被告卓东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三组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2、房屋产权证和他项权证,3、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4、无再婚登记证明。第三组证据证明王凯以其名下的位于天津市南开区临潼路水琳园2-1-11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已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第四组证据:1、借款凭证及欠息单,2、天津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3、户籍成员信息单。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卓东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王凯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第五组证据:委托合同、客户付款通知、律师费发票、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被告王德新、吕广银、王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三被告没有继承王凯的遗产。三被告向本院提供离婚证,证明王某2与王凯于2013年11月6日离婚,抵押房产系双方共同财产。被告卓东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卓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质证,被告王德新、吕广银、王某1对王凯的身份证及死亡证明没有异议;对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无再婚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王某2和王凯于2013年11月6日离婚;对其他证据无法发表意见,因为不是参与者,与三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王德新、吕广银、王某1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无再婚证明不予确认,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及被告王德新、吕广银、王某1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卓东公司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卓东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利率为借款发放日基准利率上浮30%,采用分期还本付息方式,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还款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卓东公司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到期,提前收回借款,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由被告卓东公司承担。同日,原告与王凯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王凯对被告卓东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为132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13日;王凯以其名下位于天津市南开区临潼路水琳园2-1-11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12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超出最高额部分王凯自愿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0月1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17日原告向被告卓东公司发放借款1200000元。截至2014年7月24日被告卓东公司欠原告借款1200000元、利息40483.53元、罚息38.71元。另查,王凯于2014年2月22日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被告王德新、吕广银、王某1。王凯与原告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其与王某2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1月6日离婚。王凯提供抵押担保时向原告提供了虚假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和无再婚证明,该离婚证载明的登记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卓东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原告与王凯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被告卓东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卓东公司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卓东公司应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关于原告与王凯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现已查明王凯在设定抵押过程中,提交的证明其婚姻状况的材料并不真实,故其对抵押的设定存有过错已确定无疑。那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抵押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从而具有善意取得抵押权的情形。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对房屋产权信息及抵押人是否为抵押物唯一的所有人均进行了审查,审查后双方就设定的抵押权经法定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公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原告属于善意取得抵押权,故原告与王凯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因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1200000元,故原告应在1200000元的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德新、吕广银、王某1作为王凯的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权,故被告王德新、吕广银、王某1应在继承王凯遗产范围内对被告卓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与被告天津市卓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天津市卓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借款1200000元。三、被告天津市卓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截至2014年7月24日的利息40483.53元、罚息38.71元,并按涉案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自2014年7月25日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四、被告天津市卓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律师费38000元。五、如被告天津市卓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二、三、四项义务,原告有权在1200000元的范围内以抵押物(王凯名下的位于天津市南开区临潼路水琳园2-1-11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王德新、吕广银、王某1有权在继承王凯的遗产范围内向天津市卓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王德新、吕广银、王某1在继承王凯遗产范围内对被告天津市卓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津市卓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天津市卓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支付公告费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022元,由被告天津市卓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欣审 判 员 孙 英代理审判员 刘 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冯志雄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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