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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本案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0月2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1月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2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1日晚上9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电动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市城区湖莲溪街由东往西行驶,途经湖莲西街67号地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宋培培发生碰撞,造成宋培培(女,时年25岁)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4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胡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对道路前方行人动态估计不足,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案发后,被告人��某已与被害人家属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兑付赔偿款,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楼某、杨某、刘某、完颜某、刘某甲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检验报告、驾驶证查询信息、电动车合格证信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东公物鉴(尸)字(2014)1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浙迪安司鉴中心(2014)车检字第63号车辆鉴定意见书、东公交认字(2014)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违法行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肇事,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亲属就经济损失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兑付赔偿款,取得谅解;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5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 晶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章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