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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罗江县东南新型建材厂不服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谢某某工伤认定一案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江县东南新型建材厂,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旌行初字第11号原告罗江县东南新型建材厂。负责人黄康霖。委托代理人张顺斌,德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德阳市天山南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靳钊军,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世强、王炜,罗江县人社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谢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延华,罗江县精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江县东南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东南建材厂)不服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德罗伤决字(2014)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南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张顺斌,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强,第三人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曾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28日,市人社局作出德罗伤决字(2014)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12月27日,谢某某在东南建材厂对烟囱进行抹灰工作时,因烟囱倒塌被砸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病情证明书;3、证人证言;4、调解材料;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回执;6、单位情况说明;7、认定决定书及回执(快递详情单)。用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谢某某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东南建材厂诉称,第三人谢某某与原告东南建材厂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仅为他人临时所请小时工。原告2014年10月17日收到初次鉴定结论书时,才得知被告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德罗伤决字(2014)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仅凭第三人自己陈述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谢某某为工伤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客观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德罗伤决字(2014)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决定书;2、电子商务小包详情;3、说明。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4年5月4日,第三人谢某某到我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自述其2013年12月27日下午5点左右,在东南建材厂给烟囱抹灰时,因烟囱突然倒塌,导致被砖头砸伤。谢某某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我局按照工伤认定程序向原告东南建材厂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东南建材厂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称谢某某不是单位职工,不应承担责任。我局经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对谢某某作出了工伤认定,并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东南建材厂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经查询原告于2014年6月4日签收。现原告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谢某某述称,被告对谢某某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第三人谢某某到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自述其在原告东南建材厂工作,2013年12月27日下午在给烟囱抹灰时,烟囱突然倒塌导致其被砖头砸伤。谢某某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市人社局按照工伤认定程序向原告东南建材厂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东南建材厂提交了一份书面说明,称谢某某不是该单位职工,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市人社局经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德罗伤决字(2014)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谢某某为工伤,并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东南建材厂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6月4日签收。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德罗伤决字(2014)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的诉权问题。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德罗伤决字(2014)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于2014年5月29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给原告单位所在地址,经查询邮件状态显示,原告已于2014年6月4日签收,被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收到劳鉴(2014)638号鉴定结论书才得知被告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德罗伤决字(2014)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原告的起诉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超过诉讼期限起诉的,丧失的是诉权,故本院不再对本案的实体问题进行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江县东南新型建材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成审 判 员  王 璐人民陪审员  黄书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 员代  正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