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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执字第9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罪犯张志刚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志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9126号罪犯张志刚,男,汉族,初中文化,1978年1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8)澄刑初字第7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至2019年3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责令被告人小陈松、大陈松、张志刚继续退赔。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1月6日、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0)、(2012)宁刑执字第11522号、第1244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志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六个月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4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张志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六个月的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张志刚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澄刑初字第7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志刚参与盗窃30次,窃得财物价值78340元,被告人张志刚亲属代为退赔2万元,案发后追缴财物价值6710元。该犯已缴纳罚金1万元、未继续退赔。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志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只履行部分财产刑,未继续退赔,依法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志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