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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田凤安与许有峰、沈阳安运出租汽车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凤安,许有峰,沈阳安运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205号原告田凤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绍凯,系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有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桂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阔,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凤安诉被告许有峰、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出租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凤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绍凯、被告许有峰、被告安运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桂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凤安诉称:2014年10月17日3时53分许,原告驾驶辽A×××××号出租车行驶在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和平大街时,被告许有峰驾驶辽A×××××号机动车闯红灯致三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本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有峰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到沈阳汇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车,该车辆于2014年11月8日被修理完毕原告花费修车费14,004元(该修车费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完毕)。因辽A×××××号出租车系营运车辆,该车辆在修理厂共修理23天(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8日),故产生了停运损失。另,原告因此产生了误工费,原告主张10天误工费,每天150元。关于被告许有峰辩称原告在2014年11月5日就已经营运的问题,因车辆维修之后需要试车,原告当时是在试车,试车后没有达到营运条件。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6,440元、误工费1,5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许有峰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我系辽A×××××号肇事车辆车主,事故发生时由我驾驶,该车辆租赁被告安运出租公司的标书从事运营。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修车时间过长,原告修车结算单上载明2014年11月8日出厂,但原告的车辆在2014年11月5日就有电子警察拍照记录。被告安运出租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辽A×××××号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许有峰,该车辆租赁我公司标书从事运营,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同意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为原告赔付了修车费14,004元,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损失、误工费、诉讼费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3时53分许,被告许有峰驾驶其所有的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和平大街时,与原告驾驶的辽A×××××号出租车及案外人吴玉新驾驶的辽A×××××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本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有峰负全责,原告及案外人吴玉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到沈阳汇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车,该车辆于2014年11月8日被修理完毕原告花费修车费14,004元。原告的车辆经维修厂家维修导致停运22天(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8日),发生停运损失。另查明,原告田凤安系辽A×××××出租车车主,该车辆系租赁沈阳市鹏发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客运标书从事客运,日均收入280元。再查明,辽A×××××号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许有峰,事故发生时亦由被告许有峰驾驶,该车辆租赁被告安运出租汽车公司标书从事运营,辽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另,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修车费14,004元,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赔付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证明、修车证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许有峰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田凤安驾驶的辽A×××××出租车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本起事故中,被告许有峰负全责,原告田凤安无责任。由此,根据我国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许有峰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被告许有峰所有的车辆系租赁被告安运公司标书从事运营,被告安运出租公司应对属于被告许有峰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损失,根据原告车辆的维修明细单,结合原、被告举证情况及当庭陈述意见,原告主张维修23天时间显属过长,本着公平合理及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本院酌定原告车辆维修时间为19天。同时,依据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信,可以认定原告出租车停运期间的损失为5,320元(280元/天×1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该起事故原告本人并未受伤,且原告已经主张了停运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田凤安停运损失5,320元;二、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公司对被告许有峰应赔付的款项(5,320元)向原告田凤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田凤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有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国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安 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