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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闫富荣与温银蕾、王志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富荣,温银蕾,王志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民初字第544号原告闫富荣。委托代理人于晓丹,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银蕾。委托代理人李新山,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青,与被告温银蕾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李新山,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富荣与被告温银蕾、王志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富荣委托代理人于晓丹,被��温银蕾、王志青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富荣诉称,原告与被告温银蕾、王志青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为了周转资金,从原告处多次借款。其中,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入被告王志青账户50000元,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10月17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分四次转入被告温银蕾账户共计155000元,以上借款共计205000元。原告在二被告困难之时出手相助,可二被告至今借款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不得已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借款20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闫富荣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转账凭单4份,用于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30日、2012年7月28日、2012年8月22日、2012年10月17日向被告账户转入50000元、50000元、25000元、40000元。2、账户交易明细表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被告账户转入40000元。3、手续费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8日向被告账户转入50000元的手续费花费情况。4、原告闫富荣于2014年10月27日提交的杨明鹏身份证复印件1份、书面证言1份,用于证明被告王志青于2012年4月份曾向原告闫富荣借款。5、原告闫富荣于2014年10月27日提交的廉满仓身份证复印件1份、书面证言1份,用于证明被告王志青于2012年4月份曾向原告闫富荣借款。被告温银蕾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二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被告收到原告汇款205000元是事实,但是该款性质是原告偿还被告的欠款,原告闫富荣曾为买房从二被告处借款20余万元。被告王志青答辩意见同被告温银蕾答辩意见。被告王志青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于2014年10月3日向本院提交的证人宋某、李某、褚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原告闫��荣与证人李同心系同居关系。经原告闫富荣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依法对证人李同心进行了调查询问,形成询问笔录1份。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项性质系原告偿还被告的欠款;对证人李同心询问笔录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李同心与原告闫富荣系同居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书面证言超过举证期限,证人证言所述不属实。原告闫富荣对被告提交的宋某、李某、褚某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该三名证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本人与证人李同心不是同居关系,证人证言所述不属实。本院认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曾向二被告账户汇款20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及二���告提交的宋某、李某、褚某三人的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李同心的询问笔录,因证人李同心与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且证人李同心与被告王志青曾合伙承揽曲周县城人民东路路面硬化工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该证言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原被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闫富荣与被告王志青、温银蕾于2012年2月份认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30日原告闫富荣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入被告王志青账户50000元,又于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10月17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分四次转入被告温银蕾账户共计155000元,以上共计205000元。原告闫富荣以二被告未归还欠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二被告偿还欠款205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转账凭单、账户交易明细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对于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明确的借贷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包含借款人、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约定、违约责任等方面。民间借贷案件中,在一方当事人能提供转账凭证等具有较强证明力证据而对方又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仅因其未能提供借条而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不予认定,本属不妥。但本案中原告闫富荣与二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却在一段时期内分多次向二被告账户汇款,且金额较大,未要求对方出具书面借款凭证,不能提供书面借款合同或借据,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也不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单及账户交易明细表等证据虽可以证明双方之间资金往来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富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75元,由原告闫富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英代理审判员  柴丽飞人民陪审员  鲁尧鑫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楠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