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万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个体工商户。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万某醉酒后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20线平度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度市张家坊驻地处,被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万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万某醉酒后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20线平度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度市张家坊驻地处,被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万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万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被抓获等案发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机动车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被告人驾驶证和机动车的信息情况;4、道路交通违法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被提取血样的经过和被查获时的现场情况;5、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无网上在逃记录的情况;(二)被告人万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酒后驾车的经过;(三)平度市公安局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万某驾驶车辆时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万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量刑因素,考虑该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其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文军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忠富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