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3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青岛宏诚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邓水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宏诚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邓水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984号原告青岛宏诚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贵松,总经理。被告邓水莲原告青岛宏诚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水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贵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水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份,被告邓水莲在我公司金华路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当月的工资以现金全部支付给被告。由于原告会计工作失误又将其工资打入被告工资卡内。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邓水莲返还原告财产6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水莲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1、李玉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8月份的工资,原告以现金形式已经支付给被告。2、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一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两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五份,证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发放给115名工人的工资总额是364675元,其中有48名工人还在工地就将多打的工资退回来了,还有67名包括被告在内工人因为已经回乡,所以未退还。2014年2月28日,原告工作人员又误向被告账户发放工资3200元。3、临时工劳务费明细表及李玉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将2013年8月份的工资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告,但因为原告财务人员的失误,又将8月份的工资34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重复向被告发放。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邓水莲在原告承建的金华路工地从事临时劳务工作。2014年8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了当月的工资3400元并在临时工劳务费明细表中签字,此外,工地现场负责人李XX亦在临时工劳务费明细表下方签字确认。双方结束雇佣关系后,2013年8月30日、2014年2月28日,原告公司财务人员误向被告工资卡内转入人民币66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对李XX做了询问笔录一份,其称,我系金华路保障性住房项目(南地块)土建劳务工程的现场负责人,2013年8月份的工资已经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给了被告,当时我在临时工劳务费明细表负责人一栏签字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对李XX做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方。本案中,被告邓水莲从原告处领取了2013年8月份的工资后,双方已结束雇佣关系,被告已不再享有继续从原告处领取工资的权利。因此,原告公司财务人员误将工资6600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理应返还。被告邓水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水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宏诚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66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水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伟审 判 员 招 娜代理审判员 王旭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薛明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