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二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赵鹏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鹏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00119号原告: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史刊,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雪飞,男,1978年9月16日生,满族,职员。被告:赵鹏鸣,男,1968年7月6日生,满族,职员。原告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鹏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高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鹏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2日,被告赵鹏鸣在我社借款38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21日。2011年至2012年期间归还贷款本金22,610.95元,贷款余额357389.05元,现贷款已逾期,经我社人员多次催要,所借款项至今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到庭提出答辩理由。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被告赵鹏鸣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80000.00元,约定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为8.91‰,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21日。2011年至2012年期间归还贷款本金22,610.95元,贷款余额357389.05元。现贷款已逾期,多次催要,所借款项至今未能归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立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利息清单,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贷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鹏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率后立即偿还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57,389.05元,利息152,388.4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实际利息按结清之日计算)。案件受理费889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高峰代理审判员 徐婷人民陪审员 张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