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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0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建龙与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龙,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01851号原告张建龙,男被告张萍,女原告张建龙与被告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6月5日因购房不够要求原告借给她2万元并说在2014年7月之前还清借款。被告拿到钱后,再也不见原告的面,原告多次打电话不接电话。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张萍未提举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张建龙当庭提举以下证据:2014年7月1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万元的事实。合议庭评议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对借条予以确认,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借条的真实性,合议庭不予采信。综上,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5日,原告张建龙以被告刘萍向其借款2万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举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因买房急用,借张建龙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刘萍,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张建龙仅提供借条一份作为证据,而对该借条系被告刘萍书写的事实,原告张建龙不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能确认该借条系被告刘萍书写,因此,原告张建龙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事实的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建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武 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