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绰号:勇子),男,199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厨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4)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涛、代理检察员史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郭某与谭某(已判决)来到永川区二转盘附近民政综合楼楼梯口处,将被害人刘某某的铃木牌QS125-5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刘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660元,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同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4)00180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提取笔录,证人谭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兰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夏建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