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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山西焦炭产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五寨县同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焦炭产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五寨县同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商初字第251号原告山西焦炭产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桃园南路甲52号综合楼九层,组织机构代码75980560-5。法定代表人田永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山西普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宏伟,山西普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寨县同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2005弄2号楼2301室,组织机构代码73402789-4。法定代表人刘润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润武,男,五寨县同业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2005弄2号楼2301室,组织机构代码66940096-2。法定代表人陈继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乐福,男,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办事处经理,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原告山西焦炭产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五寨县同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焦炭产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丽娜、车宏伟,被告五寨县同业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润武及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乐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焦炭产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山西焦炭产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五寨县同业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JTWZ-MH(2013)-15的《化工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五寨县同业实业有限公司购买5000吨中温煤焦油,总金额为16490000元。至付款之日起30日内,买卖双方货物交割完毕。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依约向被告五寨县同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五寨县同业实业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将货物交付给原告,但是被告五寨县同业实业有限公司迟迟未能交付合同货物,其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妥善解决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被告五寨县同业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山西焦炭产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三方签署《协议书》,该协议明确了欠款金额,并一致同意由二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该严格遵守。被告五寨县同业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五寨县同业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被告五寨县同业实业有限公司应当立即退还原告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为减少损失,原告依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山西焦炭产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五寨县同业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化工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五寨县同业实业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649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13年10月31日至起诉之日止利息1587162.5元,合计18077162.5元);3、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五寨县同业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及数额无异议,因为合同没有履行完毕。被告五寨县同业实业有限公司收到过货款,但货物没有实际交付。但原告所主张利息应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及数额无异议,因为合同没有履行完毕。被告五寨县同业实业有限公司收到过货款,但货物没有实际交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山西焦炭产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五寨县同业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JTWZ-MH(2013)-15的《化工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五寨县同业实业有限公司购买5000吨中温煤焦油,总金额为16490000元;至付款之日起30日内,买卖双方货物交割完毕。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依约向被告五寨县同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但是被告五寨县同业实业有限公司迟迟未能交付货物。2014年7月6日,原告山西焦炭产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被告五寨县同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签署《协议书》,该协议明确了欠款金额,并约定被告五寨县同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共同承担不可分割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但是被告五寨县同业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以上事实有《化工产品购销合同》、提货单、浦发银行借记通知、《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山西焦炭产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五寨县同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化工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山西焦炭产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被告五寨县同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签署《协议书》均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五寨县同业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现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应返还原告货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也应按协议约定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西焦炭产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五寨县同业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化工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五寨县同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一千六百四十九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向原告山西焦炭产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十三万零二百六十三元由被告五寨县同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京山人民陪审员  姚 华人民陪审员  任亚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