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民初字第0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黄萍与孙德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萍,孙德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01058号原告黄萍,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黄晓燕,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德省,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文胜,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9324215-6。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号楼***层。委托代理人朱艳丽、曹思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黄萍诉被告孙德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萍委托代理人黄晓燕、被告孙德省、被告平安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12时20分,被告孙德省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在油田基地院内沿友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中原油田基地友谊路私房菜门口,在路南侧头东尾西停车后开关车门过程中与由西向东原告黄萍骑的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兰公交认字(2014)第1648号认定被告孙德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又查该车在中国平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现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拒不付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7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住院47天×30元)、营养费470元(住院47天×10元)、误工费12026.56元(196天×61.36元)、护理费2867元(47天×61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款77946.08元,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德省辩称,我的车在平安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2时20分许,被告孙德省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在油田基地院内沿友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中原油田基地院内友谊路私房菜门口,在路南侧头东尾西停车后开关车门过程中与由西向东原告黄萍骑的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黄萍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德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兰考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2、左手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7月14日出院,支付住院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9976.52元。经本院委托,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鉴定报告,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支付复印费200元。关于赔偿问题,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7946.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黄萍系城镇居民,护理人员余小均系城镇居民,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德省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3月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日24时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票据、兰考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汴医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孙德省��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豫B×××××号小型轿车保险单、复印费票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德省驾驶其所有的豫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黄萍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交警队认定,被告孙德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孙德省作为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孙德省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外损失由被告孙德省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余小均的护理费可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含门诊检查费)9976.52元、营养费470元(47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天)、护理费2867元(22398.03元/年÷365天×47天为2881.1元,原告主张2867元,以原告主张为准)、误工费12014.8元(22398.03元/年÷365天×196天)、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打字复印费酌情支持1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为77634.32元。被告平安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976.52元、营养费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合计款11856.52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014.8元、护理费2867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款64977.8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内支付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856.52元。被告孙德省赔偿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打字复印费100、鉴定费700元,合计款800元。经计算被告平安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额内共支付原告各项损失款76834.32元,被告孙德省支付原告各项损失800元,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834.32元;二、被告孙德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萍保险限额外经济损失800元;三、驳回原告黄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769元,由原告黄萍负担50元,被告孙德省负担27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献审 判 员 倪 盎人民陪审员 窦莹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卜家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