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中中法刑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20-09-29
案件名称
陈某、张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王昆;张宇朋;刘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中中法刑终字第277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太谷县人,住。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太谷县人,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昆,曾用名王俊刚,绰号“黑猫”,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太谷县人,捕前住太谷县,农民。2009年1月19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太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宇朋,曾用名张宇停,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太谷县人,捕前住太谷县,农民。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强,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捕前住榆次区,农民。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昆、张宇朋、刘强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太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张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昆、张宇朋、刘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各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刘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日晚21时左右,被告人王昆伙同刘强、张宇朋、牛志伟(另案)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事先购买面罩和镐棒后,窜至太谷县云则水果行,被告人王昆、张宇朋、刘强头戴面罩、手持镐棒先后进入云则水果行内,对水果行内门窗、家具、水果等物品进行打砸,并由王昆、张宇朋持械对云则水果行业主张某、陈某夫妇进行了殴打。经鉴定,张某、陈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打砸的物品损失价值1638元。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陈某因受伤住院治疗,其中张某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303.8元;陈某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3646.87元。住院期间由二原告人的亲属张云利(农民)、张磊(农民)进行陪侍。出院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陈某后续治疗花费4810元,二人因损伤导致一个月无法正常营业。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昆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左右,新菜市场内的管理人员保林(具体大名不清楚)跟我说云则水果行的女老板不服从菜市场内的管理,让我吓唬吓唬这家水果行女老板。2013年11月份的时候,我再次碰到保林,又和我说起这事。2013年12月1日下午,我开车拉着刘强、牛志伟和张宇停就带上事先准备好的面罩,刘强和牛志伟带没带我就不清楚了。到了水果行门口,我就拿上事先准备好的棍子冲进了水果行内,进了水果行后我看到一个中年妇女在里屋,我便拿棍子朝这名中年妇女身上打了两三下,这名中年妇女一直叫。这时屋里出来一名中年男子,他看见我打那名中年妇女就拿着一个凳子准备打我,我便上去将这名中年男子手里拿着的板凳打在了地上,打掉后中年男子和那名女子跑到里屋关里屋的门。我拿着棍子将里屋门上的玻璃打碎,将里屋的门推开,并跟他说没你的事让开点,那名中年女子就不停的乱叫,我在门口便和他俩僵持住,僵持了没多一会张宇停也蒙着面手里拿着棍子进来了,张宇停进来后拿着棍子朝中年妇女身上乱打了三两下,具体几下看不清楚了。之后我们就往外走,走到水果行门口的时候我用手里的棍子将门口的大玻璃砸碎了几块,砸完我就离开了现场。当时我们去的时候就准备着棍子,是在路上我让牛志伟买的。面罩也是我给钱让牛志伟买的。后来在开车回范村的时候都扔在路边地里了。在车上我就跟他们三人说去了打里面的女子,不要打男子。在打人的过程中,我将水果行内摆放着的水果碰掉了一些,我们去的时候主要就是为了打水果行里面的那名中年妇女,没有要砸他们东西的想法,而且我们也没拿走他们的财物。事前和事后我都没有联系过保林。12月1日下午我们当天还去踩过点。2、被告人张宇朋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1日17时许,王昆开车到我家接上我,我看到车上还有牛志伟和一个榆次口音不认识的男子。上车后王昆跟我说叫我一起去打个人,后来王昆开车到范村镇邮政储蓄附近买了四根棍子,然后开车到了太谷县城东海市场,王昆让牛志伟买了四个面罩,王昆和我们说打人的时候把面罩带上,免得被人认出来。大概21时左右就开车到了新菜市场,进大门的时候我就和王昆将面罩带上,王昆将车停在一个水果批发部门口就拿着棍子下车了,我随后拿着棍子下车。我进入水果批发部后,看到一个中年男子和一个中年妇女正在屋里,王昆正拿着棍子朝中年女子身上打,这名中年男子拿着一个凳子要砸王昆,王昆便用手上的棍子将中年男子拿着的凳子打了下来,之后我拿着棍子朝这名男子身上乱打,打了四五下,具体几下记不清了,我打中年男子的时候中年妇女跑进了里面的房间,中年男子也跑了进去,他俩进里面后就把房门给关了。我和王昆不知是谁用棍子打里屋门上的玻璃,后来里屋门的玻璃被砸碎后把门打开,我和王昆就冲进里屋,王昆便用棍子朝中年妇女身上打了两下,打完后我就从里面出来叫王昆,后来我就跑到了黑色桑塔纳车上。过了一会,他们三个也出来了,牛志伟开车我们就离开了,行至太谷县布袋庄附近时将棍子扔在了路边。牛志伟和榆次口音的男子也带着面罩拿着棍子到水果批发部里面来,但具体做了什么我不太清楚。我没有砸过批发部里的东西,王昆等人也没有拿过批发部里面的财物。3、被告人刘强的供述,证明:2013年冬天的一天中午,王昆开着桑塔纳轿车拉着我们来太谷县城一个地方停下,具体什么地方不清楚。王昆叫其中一人下去买东西,后去了菜市场那个水果批发部门口。在门口我听见车后一名男子说“戴上头套往里走吧”,然后从后面递过来一顶帽子。王昆和那两名男子一人戴了一顶把脸遮住下了车。王昆和那名较胖的男子从车后座一个人拿了一根木棍就进了那个批发部。我也戴上帽子把脸遮住拿了一根木棍进了批发部。那名较瘦的男子进没进我没有看到。我进了批发部看到王昆和那名较胖的男子已经在里屋,正拿木棍打里屋的人了。由于他俩把里屋的门给堵上了,我进不去,就在外屋站着,听见里面有一个女子叫唤你们干什么,具体怎么打的,打到什么地方我不知道。在外屋我又推倒了两个水果的筐子。在王昆他们在里屋打架的过程中,有个女孩从二楼下来,我还和女孩说没你的事,王昆他们打了三、四分钟,打完后就从屋里出来了,然后我们相跟上离开了。我不清楚王昆为什么叫我们打架,去了那个批发部门口就知道了。木棍和帽子我们回范村的途中扔在路边了。我在水果批发部没有拿走过财物,王昆等人应该也没有拿。当天王昆开着我的丰田霸道去过太谷县菜市场,我不知道是去做什么了,第二次是当晚去的。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1日21时许,我和我丈夫陈某正在太谷县新菜市场云则水果行内,我走到门口看到有两名头戴面罩的男子正拿着棍子指我们的水果行,我就大叫一声坏人来了,这时就有四五名男子拿着棍子冲进了我经营的水果行。我丈夫准备出来就被两名男子拿着棍子堵在了里面。这时就有一名男子拿着棍子不停的打我的身体和腿部,我赶忙拿起一个圆凳子顶在头上护住头,这名男子就用棍子不停的打我的手部和胳膊。之前打我的男子就过去将我家里的橱柜推倒,所有的玻璃、电子秤、电磁炉、橱柜还有一些货被砸了,玻璃大概400元左右,剩下的东西价值1000元左右,被砸的水果价值1000元左右,我的45000元也不见了。这四五名男子打砸了十几分钟后便离开了现场。5、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1日21时许,我和妻子张某在太谷县新菜市场自己经营的云则水果店内,当时我在里屋洗脚,妻子张某在外屋收拾货物,这时我听到外面我妻子叫了一声,就赶忙出来,看到有四五名男子带着头套,手里拿着棍子,对方没有说话便开始打砸我店里的东西,我的妻子准备拦就被两男子用棍子打,我一边招架一边后退,退到里屋准备关门时,对方用棍子将门上的玻璃砸坏,将门推开继续用棍子打我,这些人就这么用棍子打我和我的妻子张某,打砸了大概十几分钟,所有的玻璃被砸了,大概价值400元左右,美的牌电磁灶价值400元左右,电子秤价值200元左右,橱柜300元左右,在这些人走后我便拨打了电话报警。6、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太谷县瑞隆农贸市场的法人代表,云则水果批发部在我们农贸市场,平常陈某和他妻子张某在市场里比较霸道,经常惹事,和市场里的其他租户还有客户经常发生冲突,老欺负其他人。市场里的监控视频2013年11月初就坏了,因此2013年12月1日云则水果批发部被打砸后,监控视频无法调取。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从2012年7月份至今都是我一个人负责新菜市场里面的管理和收费。我不认识一个叫王昆的人,也不认识绰号叫“黑猫”的人,我平时与云则水果行店主夫妇的关系不错,没有任何矛盾。云则水果行被砸后,女店主的哥哥张彩林给我打过电话问我要监控,当时监控已经坏了一个多月了直到现在都无法录制、无法显示。8、证人郝某的证言,证明:我在东海市场经营帽子六年了,每天都在这里卖帽子,我卖的帽子都是黑色的,头部都能遮住,就露着嘴和眼睛。我记不清2013年12月1日晚是否有人过来买了四顶帽子。9、辨认笔录,证明:各被告人对同案犯的辨认情况。10、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对购买作案工具地点、作案现场、丢弃作案工具地点的指认情况。11、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云则水果行被打砸的情况。12、太谷县公安局明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明:①关于被告人张宇朋指认购买木棍的范村好运五交化批发部不配合取证工作的相关情况。②关于丢弃的作案工具未能找到的相关情况。13、太谷县人民法院(2009)太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昆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太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14、太谷县价格认证中心太价认鉴[2013]第8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云则水果行内被打砸物品价值合计1638元。15、太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太)公(法)鉴(损伤)字[2013]114号、115号伤情鉴定书,证明:经鉴定,陈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张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16、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案发后同案犯牛志伟在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17、被告人王昆、张宇朋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刘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两张、太谷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两份、山西省医疗机构普通处方笺八张、陪侍人张云利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昆伙同张宇朋、刘强等人蒙面、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并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昆、张宇朋、刘强均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因三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各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二、被告人张宇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三、被告人刘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四、责令被告人王昆、张宇朋、刘强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张某损坏物品折价款1638元。五、被告人王昆、张宇朋、刘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张某医疗费9760.67元、误工费5468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29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17457.67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项目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张某不服,上诉认为: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二人受伤后无法正常营业,店内存放的水果大量腐烂,损失高达10万元。另外,一审所确定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均低于实际损失,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王昆不服,上诉认为:其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动机和情节一般,犯罪后果也不很严重,一审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张宇朋不服,上诉认为:其没有犯罪的主观动机,并未给受害人造成较大损失,一审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刘强不服,上诉认为:其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有犯罪中止行为,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刘强上诉意见基本一致。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与原审证据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昆、张宇朋、刘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确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张某所提一审判令三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过低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系依据本案事实、二原告人所提供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所作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张某所提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被告人刘强及其辩护人所提刘强应构成犯罪中止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刘强参与了本次犯罪的始终,不存在主动放弃犯罪或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形,不应构成犯罪中止,故对原审被告人刘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被告人王昆、张宇朋、刘强及刘强辩护人所提三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手段、后果一般,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在量刑时,对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地位、作用和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均已分别认定并考虑,所作量刑在法律规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对三被告人所提上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皇甫权审 判 员 刘青山代理审判员 张 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荣建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