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2014)清民初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00458号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某1),男,汉族,1985年1月24日出生。被告贺某,男,汉族,1986年5月21日出生。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4年3月14日出生。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贺某、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贺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9月4日,借款人王某因工程建设资金不足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3万元,当时约定月利息3900元,被告贺某、王某某为担保人,贷款期限为半年,并立有借据。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王某和二被告分文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贷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4日,借款人王某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每月利息3900元,借款期限半年,被告贺某、王某某为担保人。被告贺某辩称,原告诉讼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其应免除保证责任;该笔贷款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了三个月利息,且贷款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均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贺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利息不对。该笔借款到期后,其把借款人王某找来和原告商量过还款事宜。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贺某、王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定: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借款人王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的基本事实和被告贺某、王某某的保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4日,借款人王某因工程资金不足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3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30‰,被告贺某、王某某为担保人,贷款期限为半年,从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并立有借据,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11700元,实际给付借款118300元。后借款人王某将利息付至2014年1月3日,共支付13个月利息共计50700元(不包括借款时预先扣除的三个月利息)。2013年8月份原告刘某某曾向被告王某某主张权利。之后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和二被告分文再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款人王某由被告贺某、王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3万元,出具由王某和被告贺某、王某某署名的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贺某、王某某自愿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其与原告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贺某辩称借款到期后至今,原告从未向其催要过还款,但被告王某某开庭审理时承认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8月份曾向其主张过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认定对被告贺某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对被告贺某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贺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预先扣除了11700元利息,实际给付借款118300元,应当认定借款本金为118300元。因已经支付的利息属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对已经支付的利息本院不再予以干涉,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利率的约定及双方的陈述、结合全案可以认定利息已付至2013年11月12日,故对被告贺某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该笔借款所约定的月利率30‰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查实,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为21.9‰。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183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兑现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贺某、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被告贺某、王某某负担1276元,原告刘某某负担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贺某 百度搜索“”